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89號
PTDM,106,易,108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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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6 月12日4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興安社區活動中心 大門口,見程柏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前座車門,因車門 上鎖而未果,旋即開啟後座車門窗戶後,伸手進入前座將車 門開啟,使用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逞, 作為代步之用,而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屏東縣車城鄉 福興路資源回收場之對面空地。嗣程柏蒼於105 年6 月12日 16時15分許察覺上情,逐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時17時30分 許,循線在上開空地查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程柏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 (偵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與蒐證照片6 張(警卷第13-2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 官勘驗報告一份(偵卷第43-50 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72 號案件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8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3 月,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 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9 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 良,其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 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業 以彌補、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發被害人,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8-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1 支,雖為其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 ,且已遺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 ),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審酌 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 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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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