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
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民隆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民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 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於106 年4 月15日確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依上開判決意旨合法傳喚,並經電話聯繫後 ,受刑人均未向公庫支付4 萬5 千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 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 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 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洪民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5 千元,於106 年4 月15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4日止,遵守或 履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等情, 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平信向 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舊庄29號」寄發「執行 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19日10時攜帶4 萬5 千 元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嗣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向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 以雙掛號寄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6 年6 月20日10 時,攜帶4 萬5 千元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於106 年6 月23 日以屏檢錦祥106 執緩307 字第17245 號函文寄送至受刑 人之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10月14日前至屏東地 檢署向公庫繳納4 萬5 千元,若逾期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上開執行 傳票、函文均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 所,然查詢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並未遷移其戶籍地 ,亦未在監在押。屏東地檢署復於106 年10月27日11時35 分許撥打受刑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然無人接聽。 是迄至106 年10月14日履行期限屆至後,受刑人均未向公 庫支付4 萬5 千元而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有屏東地 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 份、受刑人戶籍資料(現戶部 分)、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紀錄、上開函文、上 開函文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撥打受刑人之 上開手機門號,詢問其是否有收到屏東地檢署之前揭執行 傳票、其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原因,受刑人表示:因為 我在外面工作,沒有在家,手機也常常沒有帶在身上,我 沒有收到屏東地檢署的執行通知,請讓我通融一下,我下 個星期一(即106 年11月27日)會去屏東地檢署繳費等語 ;然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12月5 日10時40分許撥打受 刑人之上開手機門號,詢問其是否繳費完畢,受刑人表示
:我還沒有去繳費,我明天休假,明天會去屏東地檢署繳 費等語;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12月12日10時25分許撥打受 刑人之上開手機號碼,欲詢問是否已經繳納完畢,然電話 未獲接聽,本院書記官復於同日11時11分許電詢屏東地檢 署執行科祥股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到目前為止 都沒有來繳費,之前他也一直說要來繳費,但是一直都沒 有過來等語,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由 上可知,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連繫後,受刑人已知悉其應 盡速至屏東地檢署繳費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事,受刑人 並請求本院通融,允許其延期繳納,本院因此多次通融, 然受刑人一再拖延,迄今尚未履行,足見受刑人一再違背 誠信,毫不珍惜原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是其守法觀念薄 弱且未改過遷善,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應負擔情節重 大,其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