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方丁美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雅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冠宇」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張冠宇」),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使前揭 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許,由該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黃晨龍,訛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如要取 消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云云,使黃晨龍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 行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10,985元、 29,985元、18,985元至方雅雯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黃晨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晨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方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成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雅雯固坦承在網路聊天認識「張冠宇」,而於上 揭時、地寄送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張冠宇 」及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不是要借帳戶給對 方,是因為對方一直跟我要,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別人 ,我什麼錢也沒拿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因在網路聊天認識「張冠宇」,並於105 年4 月18日 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221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告知「張冠宇」其 提款卡之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許,以上開網路購物設定 錯誤如要取消訂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晨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 存款之方式,存入29,985元、10,985元、29,985元、18,985 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0頁反 面、第22反面至23頁),核與證人黃晨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並有 託運單、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8 月19日國世屏東字 第1050000137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各1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 張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4頁、第37至41頁、第61至63頁;偵卷第10至3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 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
:我與自稱「張冠宇」之人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因對方幫 他人工作,需借帳戶以供匯款,需要提款卡領錢,因為他一 直跟我要,所以才借帳戶給他並告知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1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自承與「張 冠宇」認識僅約2 、3 個月,其他資料均不知道,亦未見過 他等語(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與自稱「張冠宇」之人並非熟識,甚至不知「張 冠宇」之其他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亦未曾見過「張冠宇」 本人,顯然「張冠宇」對於被告而言,實與陌生人無異,且 在被告與「張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亦曾以「 畢竟我們沒見過面也只在賴聊阿」、「我也會怕」、「真的 嗎不能騙我唷」等語,多次質疑及有所警戒「張冠宇」向其 借用帳戶之動機及行為,再參以「張冠宇」亦曾表示:「如 果你願意幫我這個忙等我尾款錢到帳了我會給你留5 萬元給 你買衣服就當給你的酬勞」、「等我尾款下來了你也可以拿 著補子去取走我答應給老婆的五萬」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17頁、第19頁、第25頁)。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偵106 年度偵字 第603 號卷第17頁>對方有問你說:你在忙什麼,為何都不 理我?你回說:因為畢竟我們沒有見面過,也只在line裡面 聊,你也會怕,你告訴對方說,你也會害怕,你在怕什麼? )因為他要跟我借存摺、提款卡,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會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不論究係不禁「 張冠宇」多次請託或利誘等話術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然其主觀上並非毫無懷疑,卻率爾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未曾謀面之網友 ,可見被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利用犯罪風 險,並非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知悉帳戶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在其交付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前,其帳戶內已無任何金錢餘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給他的帳戶是空的,裡面沒有錢,我想說反正裡面沒 有錢,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於審理 中則供稱:「(如果他是要跟你要有錢的提款卡你會給嗎? 不會。(為何有錢的提款卡不會給,沒有錢的提款卡卻會給 他?)因為裡面有錢,我怕他把錢領走。(其實你也沒有很 相信他?)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準此以觀,益見被告知悉一旦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意即將 掌控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權利移轉給他人,恰與一般人將所 持有之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前,必先確認帳
戶內已無存留相當款項,以免自有金錢遭對方提領花用而受 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足徵被告知悉須避免自身財產權益遭 受危害,卻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亦即被告僅在意自身不受 損害,卻不在意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或作為提領款項之 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全然不在乎究係何人使用該帳戶,主觀 上即存有任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支配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高職畢業 ,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及 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 係刻意隱匿資金存入及提領之過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 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 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任意 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可能。查被告係有社會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 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 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㈥至輔佐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沒有社會經驗,人太老實,才 不敢讓他到外面工作,還是被網路上的人騙,被告也是受害 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並以被告經診斷 屬邊緣性智能,且提出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已有工作
經驗,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再 徵諸被告與「張冠宇」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在 「張冠宇」要求借用被告帳戶以供匯款時,被告曾以:「有 信任朋友可以幫你領嗎還是用到你爸媽那」或「那我拍存摺 給你到時我再領給你匯給你的話這樣可以嗎」等語(見偵卷 第15、20頁),足見被告亦能針對「張冠宇」借用帳戶之行 為,提出其他解決問題之方式,被告對於事理常情之理解及 反應實與一般常人無顯著落差,再被告既可使用網際網路結 識網友,並與之交談數月,且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就訊問者所訊內容,皆能了解其意義,回答流暢、通順, 亦無何陳述障礙,復一再表示其亦係遭騙始交付帳戶,在在 可證被告並非全無適應現今社會生活之能力或屬不具辨識其 行為是非、利害之人,要難僅因被告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 即逕認被告智慮欠周而毫無預見之可能,是輔佐人此部分抗 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 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受害金額合計為89,940元,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經診斷為邊緣性
智能之智識程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幫助家中事業, 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