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晟瑋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3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6 、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申請 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至105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正路附近之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 (下稱「胖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俟「胖哥」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甲○○、乙○○○、杜○軒(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 項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甲○○、乙○○○、杜○軒發覺 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暨杜○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甲○○、乙○○○、杜○軒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一節(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貸款購車,就依 傳單上之電話撥打,接電話之「胖哥」乃告訴其「是大眾銀 行的分支機構」,之後其在招牌為「大眾支行」之大樓內與 「胖哥」見面,「胖哥」向其表示「要幫你辦理信用貸款, 需要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製造金融往來紀錄,以 提高你申貸通過的機會」,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而其向「胖哥」借款一事,其有告知其弟弟丙○ ○,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進行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第23、63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 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後至10 5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中 正路附近之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胖哥」;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乙○○○、杜○軒,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杜○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㈠第1 至2 頁;106 偵2341偵查卷第2 至3 頁;10 6 偵7033偵查卷第3 至7 、32頁、第32頁背面),復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LINE對話紀錄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1 份、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1 份、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至17頁;106 偵2341偵查卷第10、17 至24頁;106 偵7033偵查卷第12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 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於交 付予「胖哥」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甲○ ○、乙○○○、杜○軒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為貸款購車,就依傳單上之電 話撥打,接電話之「胖哥」乃告訴其「是大眾銀行的分支機 構」,之後其在招牌為「大眾支行」之大樓內與「胖哥」見 面,「胖哥」向其表示「要幫你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把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製造金融往來紀錄,以提高你申貸
通過的機會」,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而其向「胖哥」借款一事,其有告知其弟弟丙○○,故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進行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第23、63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背面),惟 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因貸款需 要代辦費,故要向其借錢付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第58頁背面),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無與 被告一同至上開大樓辦理貸款,其均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可見證人丙○ ○所知悉之被告貸款一事,皆是聽聞被告陳述,而未親自參 與、見聞被告向「胖哥」申辦貸款過程,對於被告貸款狀況 亦無所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是因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無從僅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是辯稱:其因看廣告應徵工作,「胖哥」就對 其面試,之後其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胖哥」拿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見106 偵2341偵查卷第 5 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胖哥」是為辦理貸款云云互核,顯有 不符,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申辦貸款一節是否真實 ,誠有疑義。
⒊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 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 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 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 。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 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具專科肄業學 歷(見警卷㈠第19頁),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4頁) ,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因「 胖哥」說辦理貸款需要有信用支出、與銀行往來之證明,所 以其就先拿郵局存摺給「胖哥」看,但「胖哥」說郵局存摺 都沒有存款,申辦貸款不會過,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知悉申辦貸款須進行徵
信、調查等程序,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在不知受 託辦理貸款之「胖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之情況下(見10 6 偵2341偵查卷第6 頁),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胖哥」,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 。
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其之所以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胖哥」說要幫其製作存款往來 紀錄,以美化帳戶、幫助貸款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 頁),則其對「胖哥」為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 以利貸款之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 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 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胖哥」,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 帳戶,足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一節,應堪認定,此與被告事後已知悉上開帳戶已遭 詐騙使用,卻仍未及時記錄「胖哥」之行動電話之情互參( 見106 偵2341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33頁),益徵明 顯。
㈢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甲○○、乙○○○、杜○軒所得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 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杜○軒於遭詐騙斯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依證人蕭○冠(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林○靖(89年8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6 偵7033偵 查卷第67、95至96頁),此詐騙集團成員除「胖哥」外,似 另有邱柏維、鄭○博(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冠、林○靖等4 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胖哥」後,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甲○○、乙○○○、杜○軒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 告在全然未見被害人杜○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邱柏維、鄭 ○博、蕭○冠、林○靖等4 人之情況下,是否知悉或已預見 被害人杜○軒、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鄭○博、蕭○冠、林○靖 為少年及此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誠有疑問,故本院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少年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甲○○ 、乙○○○、杜○軒,侵害3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助長詐欺風 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砌詞飾 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 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本 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 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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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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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05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 年10月│桃園市龜山│新臺幣(下同│
│ │ │18日上午11│LINE與甲○○聯繫,佯稱│28日下午1 │區豐美街2 │)10萬元 │
│ │ │時16分許 │:有販賣鞋子云云,致張│時42分許 │之1 號之龜│ │
│ │ │ │奕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山郵局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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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歐陽碩│105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 年10月│不詳(使用│6 萬6,000 元│
│ │遠 │18日晚上10│LINE與乙○○○聯繫,佯│19日下午1 │網路銀行匯│ │
│ │ │時許 │稱:有販賣鞋子云云,致│時5 分許 │款) │ │
│ │ │ │乙○○○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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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軒│105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 年11月│新北市新店│12萬元 │
│ │ │1 日晚上11│LINE與杜○軒聯繫,佯稱│2 日下午3 │區北新路2 │ │
│ │ │時10分許 │:有販賣鞋子云云,致杜│時30分許 │段108 號之│ │
│ │ │ │○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華南商業銀│ │
│ │ │ │匯款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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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