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興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所附緩起訴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10月14 日履行完畢。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充電器 1 個係仿冒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 品,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 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 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 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 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 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 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 明確。」,故就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商標法為刑法之特別法 ,商標法既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之。再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屬「專科沒收」之規 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因許興鈞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充電器1 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919 號),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05 年2 月18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是扣案充電器 1 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