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 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