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29號
PTDM,106,原簡,12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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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偉涵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能力 負擔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 號順寶車業有限公司(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車行)內,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8,618 元,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而辦理向廿一世 紀公司分期付款之申請,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邱偉涵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能力,遂同意其申請, 而於103 年4 月14日與邱偉涵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並與邱偉涵約定貸款金額為7 萬5,618 元,分18期繳納, 每期應繳納4,201 元,並於同日將該機車過戶並交與邱偉涵 。嗣邱偉涵僅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1月 4 日繳交3 期分期款後,即於104 年3 月17日將該機車以3 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某當鋪負責人。嗣因邱偉涵僅 繳交3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無著 並查詢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他人,因而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58 號」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 ,並增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 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本即另有車貸等債務,並無資力購買上開機車及負擔分期 款項,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非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 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核撥7 萬5,618 元,此有 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告訴人 核撥之7 萬5,618 元,又被告曾清償三期分期付款金額共 1 萬2,603 元,故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 萬3,01 5 元,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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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寶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