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69號
PTDM,106,交附民,6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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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李廖勉
      李文華
      李文櫻
      李瑞娟
被  告  蔡享興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業務過失致死(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蔡享興(下稱被告)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7 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依該地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時速50公里規定,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時速近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李義雄(下稱李義雄)發 生碰撞,致李義雄受有顱、肋及鎖骨多處骨折、腦挫傷出血 、氣胸、血胸等傷害而不治。原告李瑞娟李文華因被告前 開之不法侵害行為,共同支出喪葬費18萬7,260 元、醫療費 用7 萬6,735 元、原告李廖勉李瑞娟李文華共同支出李 義雄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7萬2,000 元、李廖勉之扶養費50 萬7,673 元,另原告四人為李義雄之配偶及子女,請求精神 慰撫金共800 萬元。又被告案發時受雇於國光客運公司,係 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李義雄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廖勉259 萬8340元,原告李瑞 娟222 萬2,665 元,原告李文櫻200 萬元、原告李文華222 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蔡享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訴 字第38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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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