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21號
PTDM,106,交簡,282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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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係因騎乘機車在 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為警方 發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 受傷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高振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 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麵攤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之7 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忠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高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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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