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70號
PTDM,106,交簡,277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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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成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崁頂街大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5 時間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前,因騎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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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