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經由報章媒體應徵,進入 被告甲○○所設立「領導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見自訴人從軍中退伍不 久,且涉世未深,竟利用公司營運之假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判斷,唆使自訴 人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被告作為入股之資金,並由被告開立台中縣外 埔鄉農會,票面金額相當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未久約八十三年十一月初, 被告帶自訴人至豐原市一家茶藝館參觀,並向自訴人騙稱伊欲買下這間茶藝館以 為經營,只是目前尚缺二十萬元,希自訴人籌措現金共同經營,自訴人亦不疑甸 如數交付,未料事隔一周,被告公司不但倒閉,人亦不知去向,其詐騙意圖至為 明確,自訴人不甘財務受損,更因被告連續詐騙財物之惡劣行徑,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開 設之公司大約三個月左右就收起來了,我給他的錢也都沒有著落,這段時間他又 找我投資茶藝館在我到公司第二個月,這次第一次訂金五萬,我在公司交給被告 ,陸陸續交了將近十五萬元,到底幾次不記得了,他叫我投資茶藝館時向我說, 他開店讓我當股東,我在台中可以作另一種行業,也有另一份收入,晚上也有另 外的去處可去,茶藝館實際上並沒有經營,我給錢後,都沒有開業,所以我認為 被告詐欺我,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本票四紙、借據一紙、收據一紙在卷可 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經營之「領導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確有收到自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而茶藝館部分,自訴人確實有買受茶藝館股 權四分之一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持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他的錢, 當時領導者公司有授權給我設立營業處,我不到三個月就虧損,茶藝館當初我已 經營七年了,他拾伍萬買我四分之一的股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與領導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CT-2區控 制中心加盟契約,而依據該加盟契約之記載,被告在簽約時,業已給付現金三萬
元,及支票七紙(金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予領導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被 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一份及支票七紙在卷可查;而被告在加盟後,亦確實有在 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樓之六設立營業處,並僱用員工包括自訴人在內多 人推展業務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收支明細及帳冊附卷可稽,經提 示予自訴人檢視,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確實有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樓之 六設立營業處營業,且收支明細上有關之公司員工姓名,亦係其在上址上班期間 共事之同事。是以,被告即加盟參與CT-2之經營,且實際上亦設立營業處,僱用 員工推展業務,而自訴人初亦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加盟店,嗣自訴人見當時CT-2 業前景可期,乃以投資之意思投資入股被告所開設之加盟店,如是,被告又何施 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處;況且,被告若自始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思,其又何須僱用多名員工,開設營業處推展業務長達三個月之久。從而,尚 難僅以被告經營業務不善,造成虧損結束營業,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存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㈡本件設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五三一號「君梅茶藝館」,係被告所開設於 經營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營業稅繳款書四紙附卷可稽。而 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係自案外人林建源處受讓林源建所擁有之君梅茶藝 館四分之一之股權,且自訴人與林源建間有關讓渡股權之事,亦係自訴人與林源 建談論,而林源建亦明確告知自訴人,要將自己擁有之股權讓渡予自訴人,嗣雙 方簽訂有讓渡契約(自訴人自承有一份,但並未保留),而自訴人亦當場交付五 萬元予林源建收執之情,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是以,自訴人在參觀過被告所開設 之君梅茶藝館後,亦認為係有利可圖,欲加以投資,在雙方洽談後,由自訴人自 林源建處受讓林源建所擁有之四分之一股權,則被告又有何詐欺之意圖可言。至 於自訴人自林源建處受讓四分之股權後,入主為君梅茶藝館後,該茶藝館之經營 如何,及執行茶藝館之人,是否善盡其責,是否應負經營之責,自應由自訴人依 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以自訴人自行評估是否經營後,於入股後,有關茶藝 館經營不善,而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導致 自訴人投資錯誤。
㈢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以被告經營CT-2業務不善,造成公司結束營 業,及被告帶同案外人林源建將茶藝館之股權讓渡予自訴人,及自訴人在自行評 估是否值得投資情況下,決定投資,致血本無歸之情形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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