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41號
PTDM,106,交簡,264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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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政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肉品市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 道路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由張孟雯所駕駛,行 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 張孟雯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蔡文政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蔡文政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孟 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及車主姓 名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快速道路上行駛,更肇生本件事端,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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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