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32號
PTDM,106,交簡,263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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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 簡字第5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 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 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 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行 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並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28號
被 告 陳高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山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 村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翌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5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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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