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01號
PTDM,106,交簡,260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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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中華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 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 港端時,為執行酒駕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7 分許時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蔣中華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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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