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永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關於「,易服社會勞動. . .107年3 月11日」、第7 行關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即」之記載均予刪除,第8 行關 於「滿洲鄉」之記載更正為「滿州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足見其守法觀念 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2.0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 多倍,其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無其他前 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