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清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力社 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前時,不慎碰撞陳嘉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車內無人,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將陳慶清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經 警委託該院對陳慶清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8 分許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90mg/dl(即百分之0.190 ),而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嘉音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7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百分之0.190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 路,更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