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94號
PTDM,106,交簡,209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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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琨峰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 交流道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道0 號下與中興路口處 時,不慎與陳明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 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不知 悔悟,況本次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是被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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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