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67號
PTDM,106,交簡,156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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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15 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為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 凌晨3 、4 時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朋友開設服飾店內,飲 用威士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明知飲用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多許,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5分 ,沿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水源路23號前時,竟因飲酒過量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駕駛前揭車輛駛越路邊邊線,衝入路旁人行道,致所 駕駛前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到行人謝瑞豐,造成謝瑞豐倒地 ,並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右肱骨大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前額頭皮挫傷瘀腫、左手背及右膝挫傷瘀腫、頸項部及腰 背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警於同 日7 時28分,對陳德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仁醫 院105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危, 復枉顧公眾行車安全,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致被 害人謝瑞豐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 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並無前科 ,有被告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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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