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87號
PTDM,106,交易,38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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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15 號),前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茲因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5 年9 月4 日凌晨3 、4 時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朋 友開設服飾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5 時多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 時55分許,沿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 (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行經水源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駕 駛前揭車輛駛越路邊邊線,衝入路旁人行道,適有被害人謝 瑞豐徒步,沿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之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陳德旺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前車頭因 此撞擊到謝瑞豐,造成謝瑞豐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 併右肱骨大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頭皮挫傷瘀腫、左 手背及右膝挫傷瘀腫、頸項部及腰背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亦包括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謝瑞豐於前述時、地,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3 日偵查庭中,以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子謝嘉晏 為代行告訴人,謝嘉晏同意為代行告訴人而當庭提出告訴一 節,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偵卷第15-16 頁),是本件係由 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謝瑞豐之子謝嘉晏代行告訴,而由謝嘉晏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等情,已堪認定。
㈡、惟本件雖經檢察官指定謝嘉晏為代行告訴人,然觀諸被害人 謝瑞豐因右肩關節脫臼合併右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於 105 年9 月4 日至國仁醫院,經急診手術後住院,並於同年 月13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一情,有卷附國仁醫院106 年9 月 18日國仁醫字第1600218 號函暨附件病歷、護理紀錄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8-80 頁反面)。又被害人謝瑞豐於前述進 入國仁醫院住院時,經醫護人員評估神智狀態為清醒之節, 除有卷附國仁醫院急診病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被害 人謝瑞豐於就醫過程中均於一般病房住院,其所受傷及治療 狀況不會影響其意思或表達陳述能力,無昏迷不醒之情況等 情,並有上引國仁醫院之覆函可憑(本院卷第48頁)。參以 證人謝嘉晏於105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中所證:我父親可以 請警察做筆錄、他坐輪椅可以過來(到庭做筆錄)等語(偵 卷第15頁)以觀,足認被害人謝瑞豐於住院期間,均屬意識 清楚且可與人正常言語互動等情,自難認被害人謝瑞豐於10 5 年9 月13日有無法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 之能力;況被害人謝瑞豐尚有得獨立提出告訴之配偶謝黃秋 榮一情,有被害人謝瑞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警 卷第15頁);從而,被害人謝瑞豐於本件檢察官105 年9 月 13日指定代行告訴人時既仍有能力得自行提出告訴,而並無 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且本件尚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之 配偶,自難認本件有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㈢、次查,被害人謝瑞豐之子謝嘉晏固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 分出庭作證(偵卷第14-16 頁),然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 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然遍查全卷 ,均未見有被害人謝瑞豐及其子謝嘉晏有提出合法之委任書 狀,且本件被害人謝瑞豐與其子謝嘉晏亦未就本案簽立委託 書一情,亦經渠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及 反面),自不能認被害人謝瑞豐已於告訴期間合法委任他人



提出告訴。
㈣、又查,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害人謝瑞豐以告訴人身分製作 筆錄或提出告訴狀表明告訴之意之記載;另被害人謝瑞豐雖 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有於105 年10月6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向承辦員警陳泳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惟證人陳泳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其沒有印象被害人謝瑞豐有向其提出告訴,當天(105 年 10月6 日)他是要來聲請交通事故研判表,也有對他作筆錄 ,如果有表示提出告訴,會記在筆錄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 0 頁反面);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案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害人謝瑞豐雖於105 年10月6 日有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然觀諸上開筆錄之內容,警方於 告知被害人謝瑞豐「告訴期限自肇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是否 清楚」、「詢問內容有無意見補充」等節時,僅表示「我知 道了」、「無補充意見」等語,而無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屏警交字第10638377000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136 、153 頁),自難認被害人謝瑞豐有於 告訴期間提出告訴。
㈤、末查,被害人謝瑞豐雖有配偶謝黃秋榮,然遍查全卷,亦無 有謝黃秋榮以獨立告訴權人之配偶身分提出告訴之相關筆錄 或告訴書狀;從而,堪認本件有告訴權之人,均未提合法告 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述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既未提出告 訴,且亦未提出委任書狀委由他人代理提出告訴,復本件實 難認被害人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 或無得提出告訴之人之情,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尚不適 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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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