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5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英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段000 號前南往北方向起步迴轉時,適有潘 泰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欣 怡,沿屏東縣屏東巿華富路東往西方向右轉至瑞光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於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晴,柏油巿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潘泰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迴 轉,致潘泰成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臉顳部及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潘泰成則未受傷。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 經李欣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李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06 年11月7 日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