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1號
PTDM,105,訴,31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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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崙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2
2 、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 市某處共同謀議以竊取他人車牌後換裝之方式掩飾其等後續 強盜犯行後,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找尋行竊目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凱旋路某停車格處,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威脅之T 型螺絲起子1 把,竊取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業經發還丙○○)得手後, 因恰巧有其他車輛經過而逃離現場。
⒉乙○○因未能成功竊得2 面車牌,另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 ,基於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 ○路○○○○○○○號217711號之停車格處,持前揭T 型螺 絲起子1 把,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其中1 面業經發還戊○○)得手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2 住處旁之停車場,丁○○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該 停車場與乙○○會合。
㈡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前揭停車場內將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換裝至本案車輛後,再由丁○○駕 駛該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 急百貨」購買口罩1 個供丁○○配戴以遮掩面容,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於105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 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速邁樂加 油站」,乙○○持其所有,外觀上難以分辨為真假槍枝,且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鎮暴槍1 枝(經鑑定無殺傷力)下車, 丁○○則駕駛本案車輛在旁等候。乙○○下車後,即以上開 手槍直指加油站員工庚○○,並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 ,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因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 恐乙○○對之開槍而不能抗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2 4 元交予乙○○,乙○○得手後旋即上車,由丁○○駕車接 應而逃離現場。
⒉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百達加油 站」,由乙○○持上開槍枝下車,丁○○則駕駛本案車輛在 旁等候。乙○○下車後,即以上開手槍直指加油站員工己○ ○,並以臺語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 ,至使己○○因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恐乙○○對之開槍 而不能抗拒,將現金9,897 元交予乙○○,乙○○得手後旋 即上車,由丁○○駕車接應而逃離現場。
㈢乙○○、丁○○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向加油站員工詐取柴油後,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由 丁○○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一陽加 油站」,並向加油站員工甲○○佯稱欲加滿柴油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意願,遂將價值741 元之 柴油加入本案車輛之油箱內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柴油,得手 後旋由丁○○駕車離去。嗣經庚○○、己○○、甲○○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丁○○之住處執 行搜索,並分別扣得乙○○所有之APPL E品牌IPHONE 6S 行 動電話1 支、黑色棒球帽1 頂、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MN- 9512號車牌各1 面、瓦斯鎮暴槍1 枝、瓦斯手槍1 枝、橡膠 子彈1 盒、鋼珠1 瓶;丁○○所有之APPLE 品牌金色行動電 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丁○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於上揭時、地,由被告 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先後至上址「統一速邁樂加油站 」及「百達加油站」,由伊持槍下車喝令被害人庚○○、己 ○○交出財物,被告丁○○則駕車接應等事實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所為僅成 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 被害人庚○○、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堪認 其等之意思及行動均未達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因主觀上 之畏懼而不敢抵抗,是被告乙○○所為應僅該當刑法恐嚇取 財罪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是否被壓制,應綜合被害當時之情形加以判斷,而依 證人己○○、庚○○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己○○之意 思決定之自由並未完全喪失,證人庚○○則係在同案被告乙 ○○持槍下車後,即主動決定交出全部金錢,是被告丁○○ 等人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8頁至該頁 背面、第107 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 00000 號【下稱警卷】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105 年度 第7222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4頁下 方、第35頁上方、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80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竊取車牌之事丁○○事前知情,丁○○知道伊偷車牌就是 要去搶加油站的,偷車牌換裝在伊車上一事是伊提議的,伊 與丁○○有討論,丁○○也覺得偷了車牌可以裝在伊車上, 再去搶加油站,伊與丁○○是一起討論要偷車牌,但是只有 伊一個人去偷,伊與丁○○決定完之後,伊自己一個人出去 隨機偷,丁○○在伊家停車場等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偷車牌這件事丁○○事前知道,丁○○知道伊拆車 牌是要去搶加油站,伊跟丁○○說要他先去停車場等伊,伊 先去拆車牌,當時伊想說就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7222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至第110 頁),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事先知 情並參與謀議後,再由被告乙○○實行犯罪行為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 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他 字第187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 1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12854號鑑定 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5 年度聲 搜字第744 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05 年度 偵字第850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 4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 )在卷可參,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MN-9512號車牌各 1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瓦斯鎮暴槍1 枝扣案足資佐證, 且被告乙○○、丁○○就其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丁○○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先後至上址「統一速邁樂加油 站」及「百達加油站」,由被告乙○○持槍下車喝令被害人 庚○○、己○○交出財物,被告丁○○則駕車接應等事實亦 均坦認在卷。被告乙○○、其辯護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 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 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 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



、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 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 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意旨參照)。析 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 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 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又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強盜罪所規定 之取得財物之態樣,包括「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此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法 於客觀上若已足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論其取物之 手段係直接自被害人身上取物,或係被害人將物交出,均無 礙於強盜罪之成立。
⒉就被告乙○○下車後取財之過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 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2 分在竹田鄉 竹南村潮州路90號速邁樂加油站內,遭歹徒持黑色長條型鐵 製有握把的兇器恐嚇伊將財物交出,當時有一部深灰色現代 柴油休旅車沿加油站出口處進入,停在A 島加油槽按兩聲喇 叭,伊就走近向副駕駛座乘客說:「你加油孔錯邊了」,歹 徒將車輛往前開後,副駕駛座下來一名歹徒,右手持黑色長 條型有握把的兇器高舉平行,左手食指指向伊說:「不要按 ,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站在島屋外指著屋內零錢盤說錢 在那裏,歹徒說:「你的錢只有這樣子嗎」,伊再從腰包內 拿出紙鈔給歹徒,歹徒離去時說:「不要報警,不然我明天 還會再過來」,伊因為心裡害怕,就將加油島屋內零錢盤及 紙鈔是主動交予歹徒,零錢盤內有零錢924 元,紙鈔1,800 元,共2,724 元,當時有一名歹徒開車,副駕駛座還有一名 歹徒,總共兩名,歹徒都沒有傷害及動到伊,伊沒有受傷。 當時因為歹徒手上有持兇器在比劃,伊心裡很害怕,所以將 錢財交予歹徒等語(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105 年8 月16日凌晨剛過3 點,在竹田鄉潮州路 90號速邁樂加油站內,有人從出口開車進入專門加柴油的加 油島,伊告知對方他的油箱是錯邊的,對方就往前開了一點 ,有一名男子從副駕駛座走下來,手持黑色的兇器,像是手



槍,他的動作是右手持槍,剛下車時他用持槍的手指著伊說 :「不要按」,他們可能是認為加油站內都設有警報器,所 以叫伊不要按,把錢交出來,伊指向島內的零錢盤說錢都在 這裡,就從島屋內把整個零錢盤拿給他,他說:「你的錢就 只有這樣嗎」,伊跟他說那伊要從身上的腰包拿紙鈔,伊拿 腰包內的紙鈔給他後,對方說:「不要報警,不然我明天會 再來」,就從副駕駛座上車,車子從入口處左轉開走;當時 加油站內只有伊一個人等語(見偵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是職業軍人退伍,對 槍枝特別敏感,有看過槍,伊當下確定對方是拿槍,但是不 能確定是真槍或是假槍,所以伊跟警察說是槍枝,但是只能 確定是槍,無法確定真假,伊在部隊拿的是一般的步槍,不 是短槍,所以伊沒有看過一般的手槍,公司沒有跟員工說遇 到這種情形要如何防範,只能靠臨時反應,靠一般的知識去 防衛,當時伊心中已經產生畏懼、懼怕,怕對方的槍會影響 到伊的生命安全,伊覺得生命無價,當下會懼怕,想要保護 自己的生命安全,因為對方威脅、脅迫,伊就把錢給對方, 保護伊自身的安全;當時加油站大夜班只有伊一個人在,對 方有兩個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所以伊的印象很模糊,伊記 得對方當時是叫伊把錢拿出來、不要報警,對方比伊高,拿 槍指著伊的頭,距離伊大概5 到10公尺左右,伊當時看到對 方這樣子會害怕,當時伊沒有反抗,後來大約拿了1 千多塊 給對方,伊當時會擔心如果不拿錢給對方,會遭對方拿槍攻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百達加油站晚班員工,自晚間10時 20分起至上午6 時20分止為1 人時段,於105 年8 月16日凌 晨3 時13分許,有一部鐵灰色休旅車駛入加油站內,突然從 該車副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頭戴黑色帽子口戴深色口罩右 手持槍(疑似玩具手槍)指向伊並喝令把錢交出來,伊說身 上沒有錢,該名持槍男子立即說:「把加油站屋內收銀台裡 面的錢都拿出來給我」,伊因害怕心生畏懼,便從屋內收銀 台桌上將置有所有加油收入金額之紅色盤子交給該持槍男子 ,對方上車後隨即往南下潮州方向駛去,伊接著就報警處理 。伊當時看到該持槍男子所持有槍枝槍管上有架著大黑管, 應該是改造玩具手槍,伊因不確定對方所持是否為真槍,又 指向伊而心生恐懼,因此依照持槍男子之要求將金錢親手交 給對方,百達加油站夜班只有1 人上班等語(見警卷第85頁 至該頁背面);於偵訊中具結陳稱:105 年8 月16日伊在內 埔鄉百達加油站上班,凌晨3 時6 分左右,對方從入口進來 ,因為該車的油箱是在另外一邊,伊打算過去跟對方說,就



有一名男子從副駕駛座走下來,左手持黑色的手槍,看起來 是改造手槍,與一般的真槍是有差的,所以應該是改造的, 對方用臺語跟伊說:「把錢交出來」,伊回答說身上沒錢, 伊當時有嚇到,對方又再重複說:「把錢拿出來」,伊說錢 在島屋裡面,對方叫伊去拿出來,伊就把鈔票拿出來,問對 方說:「零錢盤也要嗎」,對方不講話,只是看著伊,因為 伊怕對方開槍,就把零錢盤及紙鈔都拿給對方,對方說:「 不要報警」,就從副駕駛座上車。伊沒有看到駕駛座的人, 但是應該是兩個人犯案,駕駛座應該有人開車,當時加油站 只有伊一個人等語(見偵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拿槍指向伊,伊會感到 害怕,當天看到被告持槍,伊不是很肯定那一把到底是不是 真槍,也不是很肯定被告如果開槍會不會對伊造成傷害,伊 是因為自己害怕,才會把錢交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 頁至該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庚○○、己○ ○2 人於本案事發當下,縱有認為被告乙○○所持之槍枝外 型非屬制式手槍,然均係因無法確定該槍究竟有無殺傷力, 仍因害怕遭被告乙○○持槍傷害,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乙○ ○,至為明確。
⒊又觀被告2 人行搶時之時間為凌晨3 時許,路上人車稀少, 求救困難,且當時「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及「百達加油站」 內,分別僅有被害人庚○○、己○○1 名員工在內值班,是 被害人潘政弘、己○○均係獨自面對手持真假難辨之槍枝且 年輕力壯、身型壯碩之被告乙○○,而一般人均知悉槍枝( 包含改造槍枝)之殺傷力強大,若有不慎,可能危及生命, 是常人見槍莫不懾服於其殺傷威力,況當時一旁尚有被告丁 ○○駕車等候接應,被告等人更占有人數上之優勢,是綜合 上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乙○○手持槍枝恫嚇被害人庚○○ 、己○○之行為,應屬直接對人之身體、精神施加暴力之脅 迫行為,而足以使被害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要屬無疑。
⒋至證人庚○○、己○○於警詢時雖均稱本案係遭他人恐嚇取 財,然此僅為其等對刑法罪名之主觀認知,對本院原無拘束 之效力,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伊親口 跟警察說伊是被恐嚇取財,因為當下感覺是被恐嚇,不知道 對方會不會傷害伊,伊認為強盜是會直接對伊造成傷害,直 接奪去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其係因被告乙○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直接對其造成傷害或直接掠取財物, 方於報案時陳稱其係遭恐嚇取財,然揆諸前揭說明,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以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直接掠取他



人財物為必要,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手持槍枝恫 嚇之行為,既已足以壓抑證人庚○○、己○○之意思自由, 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庚○○、己○○於警詢中之陳 述,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實屬強盜犯行 ,要非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甚明,被告乙○○前揭所辯,及被 告乙○○、丁○○之辯護人為其等所辯護以:被告乙○○、 丁○○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均不足採。被告乙○ ○、丁○○此部分共同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8頁至該頁背 面、第107 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他卷 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一陽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他卷第74頁;警卷第60頁) ,足徵被告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進去加油的時候就不想付錢,進去的時候伊 與丁○○就有講好不想付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聲字第144 號卷第18頁),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陳 其等於加油當時就沒有要付錢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顯基於實 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推由被告丁○○出面 實行犯罪之行為,亦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事法 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 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竊盜行為時,持 以竊取車牌之T 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該T 型螺絲起



子既可持以拆卸固定車牌之金屬螺絲,自屬材質堅韌之物, 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另被告乙○○實行強盜行為時所持之上開槍枝 ,雖經鑑定並無殺傷力,然該槍尺寸非小,且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得發射金 屬彈丸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及蒐證照片1 張可參(見警卷第 39頁),足認該槍發射構造齊全且材質堅硬,倘若被告等人 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亦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對在場被害 人之恐嚇犯行,乃係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 全罪,附此說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 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 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 之教唆犯,係指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之決意進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 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 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 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⒈被告乙○○、丁○○2 人於共同謀議欲藉換裝竊得之車牌之 方式,掩飾其等後續共同強盜犯行後,推由被告乙○○下手 行竊,被告丁○○既先前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嗣後並



有分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主觀 上顯與共同被告乙○○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應屬 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共同謀議竊取車牌之 目的既係欲換裝至本案車輛以掩飾身分、遂行後續強盜犯行 ,是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後,因未能竊得兩面車牌供懸 掛於本案車輛前後,而再於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時間、地 點,另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行為,並未逾 其等事前謀議之犯罪目的範圍,而應為被告丁○○所得預見 ,是被告乙○○、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竊盜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係由被告乙○○下 車持槍行搶,被告丁○○則駕駛本案車輛接應,其等間就此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乙○○係基於 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推由被告丁○○出 面實行犯罪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 此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 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⒉查被告乙○○、丁○○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先後竊 取被害人丙○○、戊○○之財物之行為間,及如事實欄一、 ㈡部分先後至「統一速邁樂加油站」、「百達加油站」行搶 之行為間,犯罪之時間雖屬相近,惟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乙○○、 丁○○等人所為2 次竊盜犯行及2 次強盜犯行間,均核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間,故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 為2 次竊盜犯行及2 次強盜犯行間,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 理云云,尚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2 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請審酌被告丁○○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並育有3 名稚子,家庭經濟困頓有賴被告丁○○1



人扶持,其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 係被動配合同案被告乙○○提議之強盜財物計畫,主要下手 實施竊取車牌及下車強盜財物之人均為同案被告乙○○,且 事後已與「一陽加油站」達成和解,另外2 間加油站則表示 與同案被告乙○○和解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丁○○,本案從被 告丁○○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對社會危害與 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狀以觀,被告丁○○實有情輕法重,值 得同情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得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丁○○雖未分得犯罪所得,然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於深夜時分載同同案被告乙○○共同 為本案持槍強盜犯行,且然其搭載同案被告乙○○至「統一 速邁樂加油站」行搶得手後,旋又至「百達加油站」再次行 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不僅危害被害人身心及財 產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應認被告丁○○並無足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即,其本案犯狀情狀殊無堪值 憫恕可言,難認對被告丁○○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均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不勞而獲快速取 得財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於深夜2 度進入不特定民 眾可進入之加油站,以威嚇被害人之暴力手段實施強盜犯罪 ,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譴責,復為掩飾 身分逃避追緝,率爾竊取他人車牌,並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詐 騙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考 量被告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等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得款均由被告乙○○ 取得之不法所得分配情形,並衡酌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中 ,係實行竊盜行為並下車持槍行搶,被告丁○○則駕駛本案 車輛接應被告乙○○及實行詐欺取財行之犯罪分工,及事後 已分別與「統一速邁樂加油站」、「百達加油站」、「一陽 加油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和解契約各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及被告



乙○○、丁○○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況,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於旭發機車行任職有固定工 作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T 型螺絲起子1 把及扣案之瓦斯鎮暴槍1 枝,為被 告乙○○所有,並分別供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罪 及如附表編號3 、4 強盜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又上開T 型 螺絲起子1 把,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前揭物品,分別於被告乙○○如附表編 號1 、2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詳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 盜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黑色棒球帽1 頂、EDWIN 品牌桃紅色上衣1 件、NE W BALANCE 品牌紅黑色球鞋1 雙,固分別為被告乙○○、丁 ○○所有,且為其等於本件案發時身著之物,然其等即便未 犯本案,猶不免有穿著該等衣帽、鞋子之必要,前述物品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為實現本件各該犯行所準備之工具, 尚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觀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即明。另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業經尋獲並分別 發還予被害人丙○○、戊○○,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證,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剩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雖未扣案,然車牌係作為車輛車 籍管理之用,其物本身之價值尚屬低微,復依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已經重新辦車牌了等語(見偵他卷 第72頁),可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對被害人 戊○○已失去效用,應認再對之加以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㈡強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現金12,621元(計算式:2,724 +9,897 =12 ,621)及價值741 元之柴油等,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乙○○業與被害之「統一速邁樂加油站」、「百達加油站 」、「一陽加油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揭和解書 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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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