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金
被 告 林淑雲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林虹含(原名:林淑姐)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虹含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淑雲無罪。
事 實
一、林虹含(原名林淑姐)與林淑雲係堂姊妹關係,林淑雲欲來 臺工作,遂商請已在臺之林虹含幫忙尋覓合適對象,俾利其 以透過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民國99年1 月間,林虹 含與其友人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某小吃部唱歌,賴傳 金適與友人曾應炎於上開小吃部,林虹含言談中得知賴傳金 係單身,遂主動提議商請賴傳金協助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淑 雲得順利入臺工作,經賴傳金允諾後,賴傳金、林虹含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賴傳 金於99年2 月24日持林虹含先行墊付之船票及機票(價值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賴傳金、林淑雲隨即於翌日(25日)前往福建省福
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 證處所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2290號結婚公證書。 嗣賴傳金返台後,於99年4 月1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 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 (99南核字第035105號),復於同年4 月2 日,持上開記載 不實內容之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已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下稱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 站以林淑雲配偶身分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林淑雲進入臺灣 地區,惟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林淑雲因而遭 內政部移民署列管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二、林淑雲因另與臺灣地區人士交往,並有意辦理結婚,惟囿於 與賴傳金在大陸地區尚有婚姻登記,林淑雲即聯繫賴傳金, 商請賴傳金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與其之離婚手續,賴傳 金即於100 年9 月11日至中國大陸福建省與林淑雲辦理離婚 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發給之離婚登記 及公證書。賴傳金返臺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 內民字第11299 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 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使該管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賴傳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 賴傳金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適合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林虹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114 頁、本院 卷一第358 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共同使林淑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虹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傳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林淑雲之婚 姻不實在,因純粹幫忙而與林淑雲結婚等情(見警卷第2 頁 正面、第3 頁正面)相符,並有賴傳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 隊104 年6 月15日移署南屏勤孝字第1048264529號書函暨附 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賴傳金、林淑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35105號證明、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2290號結婚證公證 書(含結婚證)、林淑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51頁至第61頁、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反面)。是被告 林虹含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賴傳金固坦承與林淑雲經介紹後結婚,及前往內埔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淑雲間之結、離婚登記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林淑雲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賴傳金係與林淑雲經林虹含介紹後,先在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登記,再經賴傳金事後返台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 淑雲來台團聚,遭內政部不予許可後,於100 年10月24日 向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 告賴傳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3 頁),並有不准狀況通知單、賴傳金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5日移署南屏勤孝字第10482645 29號書函暨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賴傳金、林淑雲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0 0000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0)榕公證內民字
第2290號結婚證公證書(含結婚證)、林淑雲之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專勤隊人員99年4 月23日訪查紀錄手 寫草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屏東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訪查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99年5 月 14日簽稿並陳、內政部99年6 月22日內授移服屏縣芳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各1 份、訪查現場照片11張、 賴傳金、林淑雲結婚宴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 61頁、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 119 頁反面)。
(二)被告賴傳金雖辯稱其與林淑雲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 婚姻乃終身大事,不論儀式、費用如何精簡,是否真屬為 愛結合,或僅係因利而聚,結婚雙方仍須有所謂結婚之真 意,亦即與對方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意,且男女結婚不 但享有相關法律上之權利,亦負有相對應之法律上義務, 如對家庭生活費用之連帶責任、同居及彼此扶養義務等, 此觀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甚明。查被告賴傳金於警詢中自 承:「(問:你跟大陸女子林淑雲(60.9.2生)婚姻是否 實在?)不實在。(問:你與林淑雲結婚是由何人居間安 排?)是由林淑雲的妹妹綽號叫小青(按:林虹含)介紹 安排。(問:小青於何時、何地向你邀約至大陸地區?誘 約之報酬多少?)大約6 年前在潮州火車站旁1 家小吃部 內,小青要我幫忙她將她姐姐娶過來,大陸來回機票跟食 宿都由小青處理,此外沒有提到錢的事。(問:大陸的來 回機票及食宿由何人出資?在臺的單身證明、護照、台胞 證由何人出資及辦理?)都是小青在我過去前3 、4 天, 小青將機票交給我,到大陸後是住在小青的舅舅家。單身 證明是我自己去辦,但是費用是小青出的,我將收據拿給 她再向她要錢,費用約1 千1 百元。(問:大陸結婚時共 有幾人參加至大陸辦理不實婚姻?介紹人小青有無偕同前 往?)只有我1 人。沒有。(問:大陸女子林淑雲來臺之 目的為何?)可能是打工,小青是這麼跟我說的,說她在 大陸很辛苦看能不能來臺灣多賺點錢。(問:你與林淑雲 辦理假結婚的動機為何?)純粹幫忙而已。(問:你是否 知道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是違法之行為?)我 認為我沒有拿她錢,只是幫小青忙而已,應該沒有犯法」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於偵查中自承:「(問:為 何林淑姐也告訴警察說『林淑雲在大陸過的不好,才拜託
賴傳金與林淑雲假結婚,以方便林淑雲來台灣』,有何意 見?)當時林淑姐向我說林淑雲的家庭不好,問我是否可 以與林淑雲結婚,來這邊幫我打工,林淑雲來台,感情在 慢慢培養」(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林虹含說林淑雲在大陸工作錢很少,希望來我的工廠上 班跟我培養感情,因為我有工廠,先結婚再培養感情」( 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雲於警 詢中證述:「(問:妳來臺假結婚之目的為何?)我沒有 說要假結婚,我是跟賴傳金說我要來臺灣要工作賺錢。( 問:妳與賴傳金辦理假結婚的動機為何?)我在大陸不好 過,想要過來臺灣賺錢」(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會想跟賴傳金結婚是想找下半輩 子的依靠,那時候我也不了解賴傳金,只想說來台灣之後 慢慢培養感情,因為對外的婚姻都是先結婚再培養感情」 (本院卷一第105 頁)等語相符。綜合前開陳述可知,被 告賴傳金與林淑雲間甫認識不久,並無感情基礎,結婚僅 係為幫助林淑雲來台打工,非出於相互扶持、共度一生等 結婚之目的,自難認被告賴傳金與林淑雲間於結婚時有結 婚之真意,參以被告賴傳金自承曾有過婚姻(見本院卷一 第102 頁),並有賴傳金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72頁)等情,則由此可見被告應對我國婚姻制度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無不解婚姻真意之可能,是被告賴 傳金空言否認,辯稱兩人有結婚之真意,不足採信。(三)被告賴傳金明知其與林淑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賴傳金持其與林淑雲之結、離婚登記資 料至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離婚登記,使該管承 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自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至被告賴傳金又辯稱其向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離 婚登記之陳情書係由他人代為撰寫,其僅負責在空白紙上 簽名蓋章,未曾看過內容云云,經本院送鑑定後,認該陳 情書「賴傳金」之簽名,與被告賴傳金之親筆簽名之筆跡 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提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黃美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陳 情書是賴傳金自己寫的(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認被告 賴傳金確係自行向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為與林淑雲之不 實結、離婚登記一情甚明,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縱 使由他人代為撰寫,亦不因此可認為被告賴傳金與林淑雲
間有結婚之真意,是被告賴傳金前述所辯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傳金所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虹含所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 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賴傳金及林虹含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淑雲得以入 境臺灣地區,由賴傳金擔任人頭配偶,與林淑雲在大陸地 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欲辦理相關入境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欲取得經內政部移民署主管機關 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 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 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 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 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雖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承 辦人員詢問後,核定賴傳金未通過面談,林淑雲未能進入 臺灣地區,被告賴傳金、林虹含仍應負未遂罪責。是核被 告賴傳金、林虹含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戶籍法第 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 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 ,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 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 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 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 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 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 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 日(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 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 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 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 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 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係逕依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 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益證 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 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 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而關 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 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 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 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 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 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 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 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 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 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 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 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 員將結、離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 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含電子 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賴傳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被告賴傳金、林虹含2 人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賴傳金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賴傳金前於97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賴傳金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賴傳金、林虹含2 人已著手於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賴傳金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賴傳金甫認識被告林虹含,對林虹含介紹之林 淑雲認識不深之情況下,竟與林虹含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 式,欲使林淑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自行持上開不實之 結、離婚公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結、離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 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含電 子資訊檔案紀錄),所為甚有不該,且賴傳金始終否認犯 罪,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林虹含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且終未 發生林虹含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所生危害並未因而 擴大,暨考量被告賴傳金、林虹含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賴傳金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 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七)被告林虹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 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虹含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被告賴傳金前往大陸地區所支付之船票費用及機票費用,均 係由林虹含代為墊付,被告賴傳金仍有償還之義務,並非本 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賴傳金、林淑雲、林虹含於偵查中供承一致(見偵 卷第14頁、第17頁、第86頁),且被告林虹含亦提出被告賴 傳金清償該借款之本票1 張(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依 現有卷內證據,不能認定上開船票費用及機票費用為被告賴 傳金之犯罪所得,或賴傳金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傳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由賴傳金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9 號離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及離婚登 記事項,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賴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賴傳金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云云。
(二)按我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其第5 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 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 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 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要件 ,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 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
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 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 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 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罪外,法無處罰 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公務員,係指我國之公務員,並不包 括大陸地區受理結、離婚登記之人員。又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 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 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 辦驗證業務之公證書內容進行審查,並注意是否真實有效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 第4 點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海基會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需公務員就該聲請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偽與否。是被告賴傳金與林淑雲在大陸地區 辦理虛偽不實之結、離婚登記及取得之公證書,不構成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賴傳金持上開 虛偽不實之結、離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亦不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從而,被告持上開結、離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前往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及離 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使該 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之行為,應僅可論 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亦未 起訴被告另有持上開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不實公文書 為何種行使之行為,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原應就行使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 告前開經本院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吸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淑雲與賴傳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4日,由賴傳金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9 號離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及離 婚登記事項,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林淑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 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 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外,刑事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 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 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 疑。是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雲涉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傳金之供述、被告林淑雲之供述、 被告林虹含之供述、證人曾應炎之證述、證人賴繪心之證述 、證人曹志強、黃震懷之證述、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95年5 月5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5 日訪談記錄(臺 灣配偶)、99年4 月24日訪查記錄表、99年5 月14日簽呈及 內政部99年6 月22日內授移服屏縣芳字第0990925205號處分 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境明細表、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入出國及 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簽呈、內政部處分書(稿)大陸同 胞申請來臺查詢、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9年4 月1 日發給之 (2010)榕公証內民字第2290號結婚證明書、(2011)榕公 證內民字第11299 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2 份、結婚登記書、離婚登記書、陳情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被告賴傳金、林淑雲、 林虹含3 人於屏東縣服務筆錄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淑雲固坦承其與被告賴傳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離婚登記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賴傳金後來有去臺灣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辯護 人則辯以:賴傳金在臺灣辦理婚姻登記一事,事前並未通知 林淑雲,亦未與林淑雲討論,故林淑雲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一事不知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4 年7 月23 日移署南屏勤孝字第1048264411號函暨附內埔鄉戶政事務 所提出之本件離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64頁),其上之 申請人僅為賴傳金,並非林淑雲,亦無林淑雲委託等情, 被告賴傳金亦於偵查中證稱:林淑雲沒有過來臺灣辦理結 婚、離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且依卷附被告林 淑雲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林淑雲於 99年4 月2 日、99年7 月14日兩次申請均為內政部移民署 核定不准入台,直至101 年4 月11日才核准入境臺灣(警 卷第25頁),由此可見上開結、離婚登記申請應係被告賴 傳金一人所為。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傳金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沒有 辦理結婚登記,為何要辦理離婚登記?)是海基會跟我說 的。(問:你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離婚登記,是自己一 個人去辦的?)與我朋友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說要先辦結 婚登記,然後才可以辦離婚登記,是在同一天辦的,辦理 日期是在五、六年前。(問:對於明知無結婚之意思,辦 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何意見? )是戶政事務所的人說的,要我先辦結婚登記,再辦理離 婚登記」(見偵卷第1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曾應炎叫我去辦的 ,海基會、林淑雲、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叫我辦離婚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臺灣 沒有辦結婚的話,這邊就不用辦離婚了,但曾應炎說要, 他說好人做到底,剩下一點點事情了,他說要寫離婚協議 書,因為我認識的字不多,會唸不會寫,我只有簽名,剩 下的,交給曾大哥去寫了,所以字體不是我寫的,名字我 簽的」(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依證人賴 傳金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淑雲並未要求其在臺灣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離婚登記,足徵被告林淑雲辯稱其不 知道賴傳金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並非無稽。(三)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林淑雲、被告林虹含之供述、證人曾應
炎之證述、證人賴繪心之證述、證人曹志強、黃震懷之證 述、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95年5 月5 日面(訪)談結果建 議表、95年5 月5 日訪談記錄(臺灣配偶)、99年4 月24 日訪查記錄表、99年5 月14日簽呈及內政部99年6 月22日 內授移服屏縣芳字第0990925205號處分書、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入出境明細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屏 東縣服務站)簽呈、內政部處分書(稿)大陸同胞申請來 臺查詢、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9年4 月1 日發給之(2010 )榕公証內民字第2290號結婚證明書、(2011)榕公證內 民字第11299 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2 份、結婚登記書、離婚登記書、陳情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被告賴傳金、林淑雲 、林虹含3 人於屏東縣服務站筆錄譯文等證據,依起訴書 所載待證事項及證據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雲有要 求或委託賴傳金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離婚登記之情 形。
(四)被告林淑雲與賴傳金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後,並未經 核准入境臺灣,是被告林淑雲有無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