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享興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享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享興(下稱被告)受僱於國光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業 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 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該地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時速50公里規定,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逕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直行,適 被害人李義雄(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屏東市民生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竟未禮 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 道,被告以閃避及煞車不及,因而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顱、 肋及鎖骨多處骨折、腦挫傷出血、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46分許仍因上開傷 勢不治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 、本案肇事車輛車速紀錄、履勘報告、街景圖照片等為主要 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肇事車輛 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辯稱:我就算沒有超速,也無法避免撞到被害人。(見 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超 速,但被害人切入快車道時,雙方距離僅有10.1公尺,被告 根本無法閃避,也沒有期待可能性,應免除被告的過失責任 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受雇於國光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人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 縣屏東市民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害人則騎 乘腳踏車行駛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而後兩車發生碰撞,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肋及鎖骨多處骨折、腦挫 傷出血、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46分許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當時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 第49頁)。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6頁至第61頁、 第100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當時,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4 年12月8 日9 時35分22秒時,被告以時速55公里(超過該路 段限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內側快車道,而被害人車 輛行駛於接近民生路內、外車道之中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 兩車相距30.7公尺。直至9 時35分23秒,被害人車輛自外側 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內,此時兩車相距10.1公尺,此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履勘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超速駕駛與本 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如未超速,可否避免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
三、經查:
㈠本案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
⒈被告的煞車義務於何時發生:
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即被告行駛之二車道路寬各為3.3 公 尺及3.4 公尺,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為2.8 公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8 頁),則案發處之民生路路 段尚屬寬廣乙節,固堪認定。而該處劃有車道線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參照),則駕駛於同向車道之用路人, 應遵循標線指示於左右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卷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 害人駕駛之車輛為腳踏車,並無方向燈之裝置,且未以手勢 表示自己將偏左駛入被告之車道,被告顯然無從知悉被害人 駕駛之方向,且被害人於該日9 時35分22秒時行駛於外側車 道,尚未駛入被告所駕駛之內側車道中,則於被害人之車輛 駛入被告車道之前方之前,被害人之車輛對被告而言,是行 駛於右側車道之直行車輛,自難認為於23秒被害人進入被告 車道之前,被告即有煞車義務,換言之,當被害人於該日第 23秒中確已駛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時,被告始有煞車之義務 。
⒉被告超速與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 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 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 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 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確有超速之情,核與該車之行車車 速紀錄所示於案發前之車速為55公里相符(見相卷第24頁) ,惟縱被告未超速,而以該路段之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為設 ,依據交通部於66年5 月6 日交路(66)字第03984 號函所 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是車輛時速50公 里每秒行駛距離為13.89 公尺,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10.2 公尺(見調偵卷第8 頁);且於瀝青(即柏油)乾燥之路面 情況下,時速50公里之車輛煞車距離為11.5-14.1 公尺(見 調偵卷第8 頁,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於每 小時50公里之時速下,於案發地之道路上,其煞車距離會少 於11.5公尺)。則以本件路況屬柏油、乾燥之路面,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卷第9 頁),被告於被害 人駛入其內側車道時,於其發現時起至可做出適當反應而採 取煞車措施至(撞擊被害人前)車輛完全煞停時為止,在本 案路況下,其所需要之距離應為21.7-24.3 公尺(即10.2公 尺之反應距離,加計11.5公尺或14.1公尺之煞車距離);承 上開說明,被告之煞車義務應從案發當日9 時35分23秒,被 害人所騎腳踏車進入被告車道時產生,然當時被告所駕車輛 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間,僅有10.1公尺,亦即若加入「駕駛 人一般反應力」的時間與距離計算,縱被告係以速限每小時 50公里速度行駛,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進入其車道前方而能踩 下煞車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經行駛10.2公尺,亦即已經撞擊 被害人,更遑論要停止該車輛原本行駛之動能而需煞停之距 離為11.5公尺以上,故以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進入被告車道前 方時與被告車輛距離之短,顯然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可 避免撞擊被害人,可見被告超速與否,要與本件事故是否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
⒊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 鑑定會)104 年7 月30日室覆字第1043201170號函覆意見: 「1 、李義雄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前,由慢車道變換車道違規提前左轉不當,且未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 、蔡享 興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見相卷 第107 頁)及行車鑑定會104 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10430496 13號函覆意見:「本案肇事型態係李義雄騎乘腳踏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非路口),由慢車道變換車道違規提前 左轉(未顯示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不當,且未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蔡車撞 及而肇事,故對蔡車而言屬猝不及防【依肇事當時之狀況, 蔡車依肇事地限速行駛,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其超速 之行為(約60公里),就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顯示碰撞(衝 突點)產生時之前置時間與空間(約20公尺長、2 秒鐘即發 生碰擊),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 關係】(見偵卷第42頁),亦同上開結論,足認被告縱使符
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然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自難遽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㈡被告是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有明文,但該規定在於 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被告尚未行經交 叉路口,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 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 ),且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依本件案發之位置判斷 ,自難認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減速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 ㈢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之原因不負有 注意義務;或雖負有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或 非其所能注意,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固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參照)。惟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車前狀況 自包括可併為注意之左右來車狀況,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 斷。
⒉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8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第22秒始見被害人駛於其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距離被害人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時 ,僅有1 秒之時間,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其車道 上正常行駛,被害人突如其來自被告右側駛入,事出突然, 被告不及煞車,二車碰撞後,被害人旋均倒地,則觀諸上開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當時之駕駛情狀,上開車前狀況是否 為被告所可預見而得注意,又是否可於上開短暫時間內採取 適當措施避免撞擊被害人之結果發生,已顯非無疑。 ⒊依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5 頁),於案發時之9 時35分24秒之車內狀況,乘客及內物品 均因煞車而向前滑動,可見當時被告已經踩下煞車並產生作 用,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煞車義務應開始於23秒(即被 害人腳踏車進入被告車道時),被告之煞車反應時間尚需前 述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3/4 秒),倘若被告果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否果能於23秒被害人才進入其車道前 方之情況下,於24秒時已經踩下煞車,自有可疑。四、從而,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即 使被告並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撞擊, 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超速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