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1號
PTDM,104,原訴,11,20171220,8

1/4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師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
08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9號、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104 年
度偵字第7804號、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師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熊師範為前屏東縣滿州鄉鄉長(任期自民國96年4 月 間起至103 年12月25日),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 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 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清吉(於103 年7 月7 日歿) 為熊師範小學同窗摯友,關係密切,於99年間自憲兵退伍 後,代表熊師範出面分配工程,王清吉並向廠商收取回扣 ,並指派李錦懋(綽號「阿懋」)於滿州鄉公所外處理投 標圍事(俗稱搓圓仔湯)。另阮宏昇(涉嫌行賄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以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 公司)牌照接洽屏東縣各鄉鎮公共工程業務;張寶珠(涉 嫌行賄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易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登科(原名:林家證) 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其二 房黃寶鋆協助聯繫公務單位處理文書及現場施工(林登科黃寶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判決,林登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中,黃寶鋆部分業已確定);楊國樑(於104 年6 月 30日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 其妻蔡秋子(涉嫌圍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 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責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 ,涉嫌圍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另經緩起訴處分)及協興土木包工 業(下稱協興土包)實際負責人;梁碧春(涉嫌圍標部分 ,另經緩起訴處分)為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潘義輝配偶, 借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新豐土木包工業( 下稱新豐土包)等牌照承攬滿州鄉工程。
熊師範於99年3 月1 日當選第16屆屏東縣滿州鄉鄉長後, 即指派王清吉代表其出面分配滿州鄉公所工程,王清吉



向廠商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同意行賄條件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滿州鄉工程。熊師範王清吉竟共同基於圖利林登 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阮宏昇張寶珠之犯意聯 絡,由熊師範授意王清吉,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 商前來接受工程分配,亦可由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受 指定之廠商則自行安排陪標事宜,或偶由王清吉協助協調 廠商陪標,並按慣例於決標後將得標金額8 %至15%賄款 (可依人情關係、施工難易度或獲利良窳等講價)以現金 方式親赴王清吉住處或指定地點交付,以此方式圖利使林 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取得如附表一A-1 至D-4 所示之工程,使阮宏昇張寶珠取得「102 年度滿州鄉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103 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茲將熊師範所涉指定工程予特 定廠商之事實臚列於下:
⒈亨錸營造林登科林登科為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於99 年間,自同業知悉王清吉可代表熊師範對外分配滿州鄉 公所發包之工程,林登科為區隔原配黃桂芳與二房黃寶 鋆得標工程區域,而欲得標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與 王清吉接洽後,同意王清吉之行賄條件後成為內定廠商 ,並順利得標如附表一編號A-1 至A-9 所示之工程。林 登科於得標簽約後即自行估算得標價額之8 %賄款,持 現金赴王清吉家中當面交付予王清吉,自99年3 月起至 103 年7 月王清吉猝逝止間,林登科共支付王清吉賄款 共新臺幣(下同)277 萬770 元。
⒉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黃子晏:①於102 年6 、7 月間 ,昶陞公司阮宏昇偕同包商林登科於會勘九棚村紅土溪 下游清疏及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段兩地現況後,由阮 宏昇分別繪製該二處之清疏計畫書圖,透過滿州鄉公所 發文申請兩筆經費,詎經費核定結果兩案併為如附表一 B-2 所示之「九棚村紅土溪下游清疏工程及永靖村茄苳 溪橋上下游段清疏工程」(下稱紅土溪案),公所於簽 辦發包過程中,林登科黃子晏均有意爭取互不相讓, 先後向王清吉抱怨並表達承攬意願。於102 年10月1 日 近午,熊師範透過該案承辦人即滿州鄉公所建設課雇員 潘旻村阮宏昇前來鄉長室詢問該案來由及林登科、黃 子晏爭執原因,阮宏昇當場向熊師範提出因黃子晏與屏 東縣政府本案承辦人羅仁惠私交甚篤,若交由黃女承攬 較有利於工程進行之建議,熊師範雖當下未為指示,俟 阮宏昇離開,隨即經由王清吉告知阮宏昇已屬意黃子晏 承包,阮宏昇旋約黃子晏見面告知此項決議。因事前即



已確認將由黃子晏承攬此工程,故於102 年12月2 日該 工程公告招標前,阮宏昇已多次與黃子晏就設計圖研商 工程內容,迄同年12月10日決標結果確實按王清吉轉達 熊師範之指示由安佳興營造得標。黃子晏自認該案因她 而順利發包,經王清吉同意降低賄款比例,於得標後2 日內,親赴滿州鄉公所王清吉相約在公所後方停車場 交付得標金額5 %共8 萬7,000 元之現金賄款。②又如 附表一B-1 所示之「林祿溪永興段清疏工程」(下稱林 祿溪案)亦由阮宏昇偕同林登科先繪製計畫書圖申請經 費,過程中因阮宏昇自認受屏東縣政府承辦人羅仁惠刁 難設計圖說致進度拖延,乃請黃子晏出面協調後順利發 包,黃子晏並藉機向王清吉提出承攬意願,俟王清吉探 詢熊師範意見後應允,順利於102 年3 月15日以協興土 包牌照得標承攬。得標後2 日內黃女亦於滿州鄉公所後 方停車場交付得標金額10%共20萬7,900 元之現金賄款 予王清吉
⒊驊宏營造、利威土包楊國樑蔡秋子夫妻:楊國樑在熊 師範擔任滿州鄉鄉長後,聽聞熊師範指派王清吉對外分 配工程,熊師範並向廠商收取賄款,楊國樑即親赴王清 吉家中,表明願遵從行賄條件支付8 %賄款,順利成為 內定廠商。於103 年起,楊國樑因癌末病重,由其配偶 蔡秋子出面,以相同模式接洽王清吉與陪標廠商,並順 利取得分別如附表一C-1 、C-2 所示之「射麻裡279-1 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 程」案後,依約支付得標金額之8 %賄款予王清吉,自 99年3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間,楊國樑蔡秋子共支付 王清吉賄款233 萬9,000 元。
⒋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潘義輝配偶梁碧春:滿州鄉代表會 副主席潘義輝梁碧春夫妻平日兼職鐵工,王清吉自10 1 年起分配工程讓梁碧春承包,因梁碧春並未經營土木 包工業或營造業,乃向沈左明借用山寶土包牌照投標, 並向緯橋土包、日盛暉營造、東茂溢營造、泰郡營造、 恆翊營造、俊德土包負責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事 宜,順利承攬如附表一D-1 至D-4 所示之指定工程案件 。因梁碧春係代表會副主席配偶,王清吉特予優待僅需 支付得標金額各6 %之賄款及圍事費用。至103 年7 月 止間,梁碧春向王清吉支付賄款共19萬8,000 元。因認 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貪污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對本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爰不論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錦懋、林登科黃寶鋆之證述、㈡證人黃子晏楊國樑、蔡 秋子、梁碧春之證述、㈢證人李宏文、林家麒沈左明、陳 國中之證述、㈣證人阮宏昇張寶珠之證述、㈤證人洪玉青潘旻村翁政弘之證述、㈥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滿 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 年災後工程設計監造廠商之



文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滿州鄉公 所建設課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昶陞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 無法事先指定廠商,並未指派王清吉出面分配工程,縱然廠 商間有圍標、陪標,被告不知情也未參與(此部分未據起訴 認定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相關證人無人指證親自見聞 被告與王清吉就指定工程予內定廠商達成合意,均係聽聞之 詞,廠商交付款項王清吉之性質,亦不能確定係賄款或其他 對價關係。王清吉出入鄉公所,縱有干預洪玉青潘旻村業 務,然渠等所為僅係報計畫爭取經費或加快撥款,滿州鄉公 所均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 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 月起至103 年12月25日之期間,任職滿州鄉 鄉長,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 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32 頁反面),應 堪認定。李錦懋王清吉為確保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等人能分別得標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 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 懋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 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 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 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 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使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能分別順利標得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致使滿州鄉公所誤信廠商間有競爭 關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得標後,分別支付款 項與李錦懋王清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 104 年4 月15日偵訊中證稱:大部分工程回扣就是8 %, 伊都是去王清吉家中拿給他;阿懋會負責疏通,他們是去 圍事的,圍事的費用落在3 %到5 %等語(見他297 、偵 3509卷證資料二第330 、335 頁),於104 年6 月4 日偵 訊中證稱:要給王清吉回扣;大概是決標完後一星期,李 錦懋就會找伊跟伊要4 %至8 %的工程款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0 、373 頁),證人黃子晏於10



4 年7 月9 日調詢中證稱:當初王清吉告訴伊原則上就是 要交得標金額的10%,「黑木」(李錦懋)獨自、親自到 伊住處告訴伊,往後若得標,原則上必須支付他得標金額 的8 %現金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證人楊國樑於103 年9 月4 日調詢時證稱:行情是決 標金額的8 %,伊自行前往王清吉住處表明願意支付賄款 成為內定包商等語(見他297 號卷第37頁),同日偵訊時 證稱:交付8 %賄款給「吉仔」,是從工程得標價金額8 %比率,將零頭刪除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一 第360 頁反面),證人蔡秋子於104 年6 月4 日調詢中證 稱:「射麻裡297-1 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 上游護岸整治工程」係伊先生楊國樑王清吉討來的,得 標後2 天,伊先生要伊將各工程8 %現金在滿州鄉公所前 便利商店親自交給王清吉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 料三第215 頁),證人梁碧春於104 年4 月15日調詢中證 稱:沈左明在投標施作前已告知要預留工程款的8 %給王 清吉,伊在提領工程款後,會直接將現金送到王清吉家; 伊支付6 %工程款給「阿懋」作為圍事費用等語(見偵49 24號卷第85、85-1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5 紙(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113 、174 、226 、477 、498 頁)、決標公告(見偵3509號 卷第75至149 頁)在卷可佐,且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4、7805號緩起訴處分及本院10 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判決認定 在案(見偵7804號卷第19至32頁、本院院三卷第151 至17 8 頁、院四卷第276 至292 頁、院六卷第182-3 至182-14 頁 、院八卷第185 至211 頁),是包商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支付王清吉李錦懋 一定款項以確保得標滿州鄉公所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 ,而上開工程之其餘參標廠商均為陪標,而有圍標、陪標 情事,可資認定。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與 王清吉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被告收受賄賂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犯罪事實及論罪 欄之記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與王清吉共同圍標、陪標) 。
㈡被告與王清吉互動並非明顯頻繁,且王清吉可透過協調包 商及指派李錦懋排除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 願)之方式達成指定特定廠商承攬特定工程之目的,無必 要透過被告,亦未有渠等論及工程之積極證據,王清吉



能假借被告名號取信廠商
王清吉為被告之國小同學,且被告會至王清吉住處打麻 將,王清吉也會到鄉公所來乙情,固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院九卷第125 、126 頁),然證人即滿州鄉公所 建設課職員洪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約在被告 第二任中後期開始出現,一週去1 、2 天或2 、3 天都 有;鄉長室一般民眾也會進去,除了王清吉之外,其他 民眾也會自由進出,待在鄉長室的沙發區泡茶聊天,也 會針對鄉內需要建設的部分向被告提供建議等語(見本 院院七卷第300 、301 、312 頁),證人即時任滿州鄉 公所建設課課長翁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滿多人會 常常進出鄉公所,有幾個固定的人,有些人兩三天就會 進來,進出頻率像王清吉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院七卷 第98頁),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上任 時也沒有繳交回扣,是之後才給王清吉等語(見本院院 七卷第405 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滿州鄉公所 鄉長辦公室多有一般民眾出入,王清吉並非單一,且衡 情被告倘欲與王清吉勾結行不法之事,自應秘密為之, 無可能明目張膽在鄉長室討論,以免日後遭他人指證徒 留證據。而滿州鄉地處偏遠,同窗同學通常住處鄰近, 經常互動亦屬平常,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人指證被 告與王清吉打麻將時曾經見聞其等談論工程事宜,自難 以渠等有上開互動,遽認王清吉係代表被告出面協調工 程。況且,倘被告有意如此為之,何不在其初上任時即 尋覓適合人選,竟待第一任任期結束,第二任任期中後 段時方由王清吉任之,亦有違常情。又證人蔡秋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有介紹伊去找王清吉,伊也有去拜 託秘書古榮福,兩方都有拜託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6 9 頁),證人梁碧春於104 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不 是每個都找王清吉,有兩件找沈左明等語(見他297 、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133 頁),可見包商亦非固定找王 清吉,由他人居間協調工程一事,並非未見,倘王清吉 係由被告指定分派工程,自當由王清吉全部統籌分配, 包商間豈有必要委託他人居間協調,聽任王清吉指派即 可,則公訴意旨認王清吉乃被告授意云云,是否有據, 自非無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3 年10月7 日調詢、偵查時 證稱:地方上有傳聞,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要在滿州 鄉標工程,要透過王清吉出面處理等語(見他297 、偵 3509卷證資料一第215 頁反面、第233 、234 頁),於



104 年4 月15日調詢中證稱:伊曾聽包商朋友提過,因 為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有辦法透過王清吉承包滿州鄉 工程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41 頁反面 ),於104 年6 月4 日偵訊中證稱:聽說王清吉跟被告 是同學,有特殊關係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 二第370 頁),證人黃子晏於104 年1 月15日調詢中證 稱:伊問在公所的同業廠商(姓名不詳),同業比一比 在辦公室內的「吉仔」,伊就知道以後標滿州鄉公所的 工程就是找王清吉等語(見他297 號卷第24頁反面), 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稱:伊問同業,他們說要找 「吉仔」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沒有說具體的事情讓伊相 信,同業廠商這樣講伊就相信,沒有說王清吉認識誰等 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06 、408 、409 頁),證人楊國 樑於103 年9 月4 日調詢時證稱:同業間傳聞被告透過 王清吉擔任白手套,替他分配工程、指定包商及收受賄 款等語(見他297 號卷第37頁),證人蔡秋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先生(楊國樑)說滿州的工程都是王清吉 安排,可能他是紅人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69 頁), 綜上可知上開證人均係因聽信傳聞,認為王清吉與被告 有相當交情,遂自願配合王清吉之要求,則王清吉狐假 虎威在外佯稱與被告關係良好,造成眾多包商均誤信王 清吉係代表被告,逐漸形成聽任王清吉安排之默契,並 非全無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4 年4 月15 日偵訊中證稱: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找過被告等語(見 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34 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清吉跟伊溝通過程好像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 本院院七卷第296 頁),證人黃子晏於104 年6 月3 日 偵訊時證稱: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在公所遇到也是點 個頭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2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跟被告什麼關係,伊 只有跟王清吉有接觸,被告是工作時遇到會點頭但是沒 有交集,工程的事情伊不曾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 院七卷第394 、395 、411 頁),證人蔡秋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本身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 本院院七卷第165 頁),證人梁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工程上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聯繫過,被告不會管這種小 事;王清吉介紹工程的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院七卷第158 、159 頁),證人阮宏昇於104 年6 月 3 日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見面都是打招呼,分配工程



都是王清吉這邊處理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 三第109 頁),可見上開證人均無人就工程事項親自與 被告接觸,並非確知王清吉與被告間有何密切互動,亦 未曾與被告確認王清吉所言之真實性,王清吉是否係被 告授意代表其出面,實難遽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 懋於調詢時證稱:伊確實在滿州鄉公所前處理工程圍事 ,是王清吉叫伊這樣做的,開標前被指定得標廠商或王 清吉會告訴伊這件工程已經指定給誰以及由誰來得標; 王清吉會口頭告訴伊,哪件工程已經指定給那個人以及 陪標廠商有誰;王清吉就跟伊說他可以處理這些工程的 事,其他的並沒有說明;王清吉只有說滿州鄉公所工程 的事情是他在處理,其他沒有講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 46、47、59頁),偵查中證稱:並非每個工程都會去, 王清吉通知的伊才會去,王清吉會事先講陪標的人有哪 些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王清吉叫伊處理工程圍事,沒有說是誰叫他這樣做, 伊跟熊師範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84 、 186 頁),自證人李錦懋之證述可知,其處理工程圍事 係受王清吉之指示,對於王清吉是否受他人指示並不知 情,且李錦懋本身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亦不清楚被告 與王清吉有無接洽商議,亦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與王清 吉有何犯意聯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3 年10月7 日調詢、偵訊時 證稱:如果王清吉同意讓特定廠商得標特定標案,廠商 就不會互相競標,通常王清吉只會在開標前協調廠商, 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開標後就不需要王清吉出面;因 為拜託王清吉的事情都能達成,所以相信王清吉可以代 表被告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215 頁反 面、第216 頁、第233 頁反面),於104 年4 月15日調 詢中證稱:後來確實王清吉也曾幫助伊拿到特定工程, 伊才相信王清吉有辦法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 料二第341 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如果王清吉 有說要給伊做的工程,大部分伊都標得到。伊有想過應 該是因為王清吉與被告的關係,所以可以順利得標。有 些陪標廠商是伊安排的,有些是王清吉安排的,得標金 額都是政府公告預算96折左右,陪標廠商都會寫到98以 上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29 至331 頁 ),於104 年6 月3 日調詢時證稱:伊心裡認為王清吉 可以代表被告。伊會去找陪標廠商,王清吉也曾經幫伊 找廠商來陪標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



8 頁、第379 頁反面),於104 年6 月4 日偵訊中證稱 :要得標就抓公告的百分比96%,陪標就97、98%等語 (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1 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王清吉會協助廠商說這件給誰做,包商有地 域性、有默契,就協調一下;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 先做,會請王清吉幫忙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85 、29 3 、294 頁),證人黃子晏於104 年1 月15日調詢中證 稱:吉仔會主動跟伊說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一般來講伊 都拿得到,除非有廠商沒談好進來搶標等語(見他297 號卷第25頁),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是在開 標之前就先喬好,伊寫的金額都寫在9 成5 ,陪標的寫 9 成7 、8 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 、182 頁),於同年7 月9 日調詢時證稱:有拜託王清 吉幫伊找陪標廠商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74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自己的廠商跟王清吉講好,但是怕其他 別的不知情的廠商來,會標不好,就請李錦懋幫忙看, 如果有其他不是陪標的廠商進來標,可以調整投標金額 ;當初有廠商跟伊說去找王清吉討看看工程等語(見本 院院七卷第401 至403 、405 、406 頁),證人蔡秋子 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稱:滿州鄉工程要事先講好 才能得標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26 頁 ),證人梁碧春於104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差不多 95%就會得標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13 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D1-D4 所示 工程,都是伊跟王清吉要的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54 頁),證人阮宏昇於104 年4 月15日調詢中證稱:由誰 得標都是事先喬好的,其他參標廠商都只是陪標,除非 有人破壞規矩,否則不會有低價競標的情形等語(見他 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5頁),互核大致相符,是 上開證人均證稱投標前會先和王清吉接觸,請其協調廠 商、避免競價,而渠等信賴王清吉,甚至認為其代表被 告之原因係在於意欲得標之工程,與王清吉討論後多可 順利得標,先予敘明。
⒋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4 年4 月15日調詢中 證稱:如果是伊主動表示有意承包的特定工程,不見得 每件都拿得到,王清吉有時也會告訴伊,這件沒辦法給 伊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39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投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不 一定每件都會得標,王清吉說哪一件工程要給哪一個廠 商作,有時候也不見得會得標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8



4 、285 頁),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找 王清吉要,王清吉說好,也有很多件沒有得標等語(見 本院院七卷第400 頁),證人蔡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之前說「滿州鄉工程要講好才能得標」,指的是伊 參與的這兩件,可是能不能標到他們也不能保證等語( 見本院院七卷第171 頁),證人梁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也有王清吉介紹給伊,但後來沒有標到的等語(見 本院院七卷第158 、159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縱 有請託王清吉處理,然王清吉並非全部應允,亦非每件 都可得標,可見王清吉並無能夠全盤操控滿州鄉工程之 能力,果王清吉係受被告指派而分配工程,以被告為滿 州鄉鄉長之身分,豈有不能通盤運作之理。且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工程,有圍標、陪標情事,證人林登科、黃子 晏、蔡秋子梁碧春等人亦非確知王清吉有何門路,僅 係聽憑傳聞,抱著姑且一試之心理,配合王清吉之要求 填寫標單、尋覓陪標廠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 上情加以研判,不能排除王清吉主動招攬特定廠商向渠 等收取款項,居間磋商陪標廠商,以協調預定得標廠商 及陪標廠商投標之金額及透過李錦懋排除非內定廠商( 無證據證明有投標意願)之方式,藉以獲利,並不需要 被告之介入即可使特定廠商得標大部分其等所欲取得之 工程,而有相當高之成功率,進而取信特定廠商認為其 確可能係替被告出面辦事。且上開廠商均知悉得標與陪 標所應填寫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成數,業如前述,自然 能達成得標比接近100 %之結果,起訴書雖認決標公告 顯示本案得標比接近100 %高於一般公開投標之80%上 下,足證有事前指定廠商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1頁證據 清單編號36之待證事實),然僅需圍標、陪標及控制投 標金額即可達成如此結果(預定得標廠商填寫預算金額 之95%、96%、陪標廠商填寫預算金額之97%、98%) ,不必與指定廠商有關。另證人阮宏昇雖於104 年1 月 20日調詢中證稱: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轉達如指定廠 商、工程的事,從來沒有MISS過等語(見他297 、偵35 09卷證資料二第511 頁反面),惟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 ,顯有誇大之情,而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稱 :伊說「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是伊個人想法,問題找 王清吉可以得到解決,因此伊個人感覺王清吉意思是被 告意思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8、46頁),酌以阮宏昇 與被告並無密切私交(見本院院七卷第6 頁),衡情當 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包庇袒護被告,堪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並非不可採,其前開調詢時所為證述,係個 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雖於104 年6 月4 日偵訊中證稱 :有時王清吉會說要回去瞭解,沒辦法馬上答覆等語( 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1 頁),證人黃子晏 於104 年6 月3 日調詢時證稱:王清吉告訴伊說「會跟 裡面的人說一下」,伊的理解指被告及承辦人等語(見 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6 頁正反面),於同日 偵訊時證稱:伊所承辦的兩件工程(如附表一編號B-1 、B-2 )王清吉都有說要跟裡面的人講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 頁),指稱王清吉並無最終 決定權,影射其尚須請示被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 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些工程有地域性,有的工程有 的包商也想做,伊現在沒有辦法判斷王清吉的意思,有 時候有的包商最近沒有工作,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 先做,會請王清吉幫忙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93 、29 4 頁),證人黃子晏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稱:不 知道王清吉說要跟誰講等語(見他297 、偵3509卷證資 料三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回答說是被 告和潘旻村,那是伊自己猜的,「裡面的」是誰在作主 ,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院 七卷第397 、407 、408 頁),是證人林登科黃子晏 前後所述,顯有齟齬。查王清吉可能以圍標、陪標方式 促成指定廠商目的,業如前述,則其所謂「回去瞭解」 ,語焉不詳,是否係指被告或係指其他廠商不能認定, 且參酌證人黃子晏於同日偵訊時即稱不清楚王清吉所謂 「裡面」係指何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多次強調不知道王 清吉所謂「裡面」是指誰,堪認黃子晏前開所述關於王 清吉要徵得被告及承辦人同意,並無最終決定權云云, 確係個人主觀意見,並非確知王清吉係欲徵得被告同意 或與被告有何接觸聯繫。是以不能排除王清吉係與滿州 鄉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聯繫之可能性,或王清吉僅係向 包商佯作有能力居間與被告溝通,證人林登科黃子晏 並非親自見聞王清吉請示被告,尚無從以渠等前開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⒍證人黃子晏於104 年1 月15日調詢時證稱:王清吉口頭 跟伊講說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伊都會記著,有些工程還 沒上網;被告擔任鄉長期間將招標工程交給「吉仔」分 配處理等語(見他297 號卷第25頁),證人楊國樑於10 3 年9 月4 日調詢時證稱:鄉公所尚未公告的工程,王



清吉都有資料,他會將工程名稱告訴伊,叫伊回去注意 工程招標公告;王清吉既然是被告指定的白手套,負責 分配工程及指定包商,當然被告會將工程標案資料給他 處理等語(見他297 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依 上開證人指證,顯然證人均認為因王清吉能知悉尚未公 告之工程,而王清吉並未任職於鄉公所,卻能向廠商講 述尚未公開之工程名稱,確可能使廠商信賴王清吉有能 力操縱工程,甚至係代表被告。然查,證人潘旻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經常進去鄉長室,看到桌面的東 西一定會翻,可能是翻閱被告桌上公文才得知經費已經 核准但尚未發包的工程名單;被告不曾指示伊在未發包 前將工程總表資料列印給王清吉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 430 、434 頁),證人翁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 民眾除非去翻閱卷宗夾否則看不到等語(見本院院七卷 第95頁),證人黃子晏於104 年1 月15日調詢時證稱: 王清吉都只是口頭跟伊講,講的工程名稱很簡略等語( 見他297 號卷第25頁),可見王清吉所講述者僅是粗略 資料,不能排除王清吉透過頻繁進出滿州鄉公所鄉長室 ,自行翻閱被告桌上文件、影印資料之方式,向廠商佯 作有內線情資。況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