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張議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1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張議聰騎乘612-NCV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天津路口, 因有「闖紅燈(公正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違規行為,為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 陳述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6年7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6年7月2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停紅綠燈時有看見對向車道有兩位員警在停 紅燈聊天,而伊在綠燈剛亮時即通行後,員警竟迴轉騎過來 攔下伊並指稱伊有闖紅燈,當時伊即向員警辯稱伊係在綠燈 剛亮即通行,是員警在聊天而未注意,況且,按常理推斷, 伊既已看見員警,則絕無可能冒著被取締之風險而執意闖紅 燈,從而,取締之員警並未拿出任何伊闖紅燈之證據即開單 ,其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普通重型機車(612-NCV
號)駕駛人,於106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行經羅東鎮公 正路與天津路口,於公正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由西往東直行 ,強行闖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為本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 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本案為員警目睹舉發案件,未 有違規影像或照片可供參考。
(二)被告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相當之客觀證據為證,惟舉發員 警乃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影錄影畫面為 舉發之構成要件。
2、警察既屬執法機關故其依據值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 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3、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 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 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而本案執勤員警 於目睹原告駕駛該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掣單舉發違 規,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 (公正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單 位查證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檢附原卷乙宗,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 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 用,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6月19 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天津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而原告 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等語,然依證人即員警黃淑宜到庭證 稱:「當天我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我確實有跟我同事交 談,但時間沒有很長,且我有看著前方,當時紅燈秒數還 有十幾秒,原告就突然衝出來。我的方向是朝純精路,與 原告是對向。且當時其他車輛都還在停等的狀態,確認原 告是闖紅燈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 35頁筆錄),查證人黃淑宜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騎乘機車在 路口闖紅燈之經過,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為 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 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 證人黃淑宜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 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故可知原 告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 562元,合計862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 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 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62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 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62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