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發還押標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3號
ILDA,105,簡,23,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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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原   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原   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惠玲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 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三、經查,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 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是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 號刑事訴訟確定前,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刑事 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 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 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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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