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游玉卿
被 告 吳振寧
訴訟代理人 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雖於民國85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兩造間自設定時起迄今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屆期限而確定,則依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 權既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效。至於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林明傳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原告不知情也未介入 。原告於100年間收到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傳票及通知,方知悉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基上,系爭 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 決。
二、被告則抗辯稱:
訴外人林明傳於85年4月間持面額380餘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380餘萬元,但該些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嗣訴外人林明傳 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協商,雙方達成由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讓訴外人林明傳領回該些支票,並延 後還款,但訴外人林明傳迄今均未還款,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借貸關係,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法院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另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若欲主張實 行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其就 確有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定有 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8日至85年7月17日)業 已屆滿等情,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相符(參本 院卷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386萬元之擔保借 款關係存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質之被告雖辯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林明傳積欠被告之386萬元借款 債務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務人為原告 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承擔或保證林明傳與被告間之債 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向被告借錢,原告有答應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云云,即無從採憑。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自85年4月18 日至85年7月17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有 向其借款或二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為確定,則原告基於所有 權權能及抵押權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雖請求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設定資料,以 查明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年籍,並傳喚其到 庭作證說明二造間之借貸關係。惟經本院函查後,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業以106年11月7日宜地壹字第1060011220號函 覆以:「本所登記書件已銷毀至88年,故旨揭土地於85年收 件宜登字第7049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申請書件無從提供 」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迄今亦未提供所欲傳喚 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傳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85年4月19日。
3.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007049號。4.權利人:被告吳振寧。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7.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8日至85年7月17日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原告游玉卿。
⒑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⒒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2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