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吳月英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吳永萬
訴訟代理人 吳美嬌
被 告 吳照正
吳昱萬
吳朝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子澈
被 告 吳世宗
吳展維
吳銘騏
吳玉雲
吳玉珠
吳玉惠
吳玉森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山
被 告 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七九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八點五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並以被 告吳永萬、吳照正、吳昱萬、吳朝清、吳世宗應有部分各十 分之一;被告吳展維、吳銘騏、吳玉雲、吳玉珠、吳玉惠、 吳玉森、吳國山、吳玉金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永萬、吳照正、吳昱萬、吳展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分割方法經多次協調,均無共識,然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單 純,爰依法為原物分割之請求,並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歸被告等人依原有比例維 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朝清、吳世宗、吳銘騏、吳玉雲、吳玉珠、吳玉惠、 吳玉森、吳國山、吳玉金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 ,並同意分割後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吳永萬、吳照正、吳昱萬於調解時,均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㈢、被告吳展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 割事宜,前經本院106年度調字第55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 案,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共有物,即屬有據。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 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9 2.81平方公尺(下以㎡示之),坐落於礁溪鄉礁溪鄉六段 133巷與141巷間,其上有被告方所有133巷1號、2號房屋坐 落其上,靠東南側大部分為空地,但有被告吳昱萬所有門牌 未明之平房坐落其上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以附圖所 示東南側現有房屋1樓牆壁線往西南延伸劃至西南側地界線 ,再以該基線東北端為基點,往東北方地界線調整劃出A、B 二大區塊,並以西北側A部分528.54㎡現有被告等人所有133 巷1、2號房屋坐落其上的部分歸被告等人維持共有,東南側 B部分264.27㎡則歸原告所有。以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可分 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符之實物,已達基本之公平原 則要求。且分割後A、B部分西南側均臨133巷之柏油道路, 以其較窄之B部分臨路面亦尚達2.13公尺,可認二部分土地 均有適當通行道路可供使用;復以兩造亦均稱以此分割方法 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尚另有同路段141號巷道可供通行至礁溪 路六段即省道台九線公路,可見不會有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 問題。而以此方案,將現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方所有房屋 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並已表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 意願,則亦可達到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一致,以避免日後再生 互為返還土地請求的問題,而符社會經濟之要求;至於分割 後雖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被告房屋1樓牆壁與基礎間一小 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分得之B部分,然據到庭兩造均稱可於 日後原告須用土地時自行協商處理,可見此點並不影響此分 割方法之適當性。另如此分割後B部分土地上雖尚有被告吳 昱萬所有平房建物坐落其上,然其亦表示會自行處理,原告 就此亦無異議,故於兩造之權益應無甚影響。是依上開方法 分割,已符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對全體共有人亦符公 平及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將系爭 土地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即以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56,737元+測量規費6,850元(原告預繳)=63,58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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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訟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即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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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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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吳永萬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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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吳照正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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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吳昱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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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吳朝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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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吳世宗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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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吳展維、吳銘騏、吳國山│ 公同共有 │
│ │、吳玉雲、吳玉珠、吳玉惠、│ 3分之1 │
│ │、吳玉森、吳玉金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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