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拱煥
張宗盈
張宗輝
張素津
張梅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文憲
林春枝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
,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