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5號
ILDV,106,訴,105,20171214,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拱煥
      張宗盈
      張宗輝
      張素津
      張梅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文憲
      林春枝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
,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