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劉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成 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前條(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 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 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 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15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 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 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再法 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 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 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 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 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制,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 理由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一、二)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 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 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 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 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 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 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 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就本件有擔保 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者,如欲比照無擔 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則應明確指明利率、還 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否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 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並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並非約定 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 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 ,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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