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簡凱勳
簡愷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簡君豪
非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男、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與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94年9月28日生)、 丁○○(99年7月21日生),之後相對人乙○○與甲○○於 105年11月11日簽署兩願離婚書,協議2人離婚,並約定2名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並約定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每月補貼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予甲○○,惟被告自離婚後即未曾依約給付,而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 乙○○既對於聲請人丙○○、丁○○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丙○○、丁○○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爰參照衛生 福利部所訂之106年度之臺灣省宜蘭縣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作為聲請人丙○○、丁○○受扶養所需之金額
,並以父母各負擔一半之標準計算之,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應為每月5,724元(計算式:11,448元×1/2 =5,724 元),聲請人等2人僅請求相對人負擔每月各5,000元,尚未 逾上揭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自屬適當。再者 ,因相對人有故意未按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併定 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各期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係其以信用貸款支付購買云云 ,並非事實,蓋此房屋係兩造均有出資購買,另聲請人亦否 認關於「房子歸女方至成年時過戶與兒子」為相對人扶養費 用一次給付之約定,且細觀該約定係將「房子歸女方至成年 時過戶與兒子」及「贍養費每月10000元至20歲」的二項約 定根本係獨立而互不相關的約定內容,再則「房子歸女方至 成年時過戶與兒子」的約定,一則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承諾 之義務,次則亦僅確定相對人不再依夫妻財產的規定來請求 剩餘財產,根本與相對人於本案之主張無關。另兩願離婚書 有記載「贍養費每個月10,000元至20歲」,顯見此條款係在 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次查,縱上開約定為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所為一 次給付之約定,該約定效力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亦不及於 聲請人。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 ○各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每人扶 養費各5,000元,並由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 甲○○代為收受管理。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民事家事聲請狀所檢附之原證二兩願離婚書所稱每月 補貼給付甲○○有關聲請人丙○○、丁○○生活費1萬元云 云,應係指兩願離婚書之「贍養費每月10000元」,暫不論 未約定幣別,然係已明文書寫「贍養費」而非「扶養費」, 因此原證二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係聲請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非為聲請人,故聲請人據原證二所為之請求顯無理 由,至於聲請人於民事家事準備狀主張採用衛生福利部所訂 民國(下同)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屬事後臨訟編撰 之詞。
原證二之兩願離婚書所述雙方所約定:1、房子歸女方至成 年時過與兒子。就扶養費之給付已在第一點中載明,然而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因該房子(即宜蘭縣○○鄉○ ○村○○路00巷00○0號),係相對人於婚後以信用貸款所 購得,之所以離婚協議時約定上開第一點,即是因為要一次 性給付兩名未成年之聲請人至成年的扶養費,故利用以財物 代替金錢之方式,該原本相對人付貸款購買之財產於先交由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待兩名聲請人成年時登記於其名下。其 次,上開離婚書中所為之約定「房子歸女方至成年時過戶與 兒子」,就其性質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因此日後 聲請人成年後即可依上開條款作為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請求之依據,因此該約定即對聲請人發生效力;此外, 就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架構中之對價關係即債權人(即相對人 )與第三人(即聲請人)間之原因關係即係在於將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部分,轉化作為給付扶養費一次性財產之給付。 由此即可知悉上開兩願離婚書之約定即對非契約之第三人( 即聲請人)發生效力,亦能使該聲請人日後據以向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主張該契約之效力。
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誠信而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與相對人特別約定「房子歸女方」,由文義中即可推知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知悉並承諾將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部分,轉化作為給付扶養費一次性財產之給付,然而竟 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顯有違誠信原 則。另相對人如以財產所得每月實拿50,000元,然每月須負 擔支付房屋之信貸及車貸計23,000元,另尚須支付每年保險 費36,000元,在相對人又另有家庭之情況下,經濟上已捉襟 見肘。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兩願離婚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聲 請人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而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業 據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離婚協議中將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部分,轉化作為給付扶養費一次性財產之給付,是 以,聲請人請求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丙○○、丁○○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嗣兩人於10 5年11月11日訂立兩願離婚書,協議兩造離婚,並於離婚書 第1條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丙○○、丁○ ○約定歸女方(即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第3條約 定其他:「1.房子歸女方至成年時過戶與兒子。2.贍養費每 月10,000元至20歲。3.男方有看護權之權力。」,並已於同 日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任之等登記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 書)1份為證(見家非調字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未依 系爭離婚書約定按月補貼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 ○生活費1萬元予甲○○,而相對人乙○○依法對於聲請人 丙○○、丁○○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丁○○為此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各5千元扶養費等節,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1.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1日所書立之系爭離婚 書「其他欄」第1點約定「房子歸女方至成年時過戶與兒子 」是否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相對人就聲請人 之扶養費所為一次給付之約定?若是,該約定效力是否及於 聲請人?2.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人5千元之扶 養費,於法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爭點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1日所書立 之系爭離婚書「其他欄」第一點約定「房子歸女方至成年時 過戶與兒子」是否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相對 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所為一次給付之約定?若是,該約定效 力是否及於聲請人?經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就扶 養費之給付已載明於系爭離婚書第三條記載:「1.房子歸女 方至成年時過戶與兒子。」,利用以財物代替金錢之方式, 將該原本相對人付貸款購買之財產,先交由聲請人母親甲○ ○,待聲請人2人成年時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藉此一次性 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之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而經本院觀諸系爭離婚書第三條其他欄記載:「1.房子歸女 方至成年時過戶與兒子」等節,未見任何以房屋歸於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甲○○以一次性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扶養費等相關之文字,相對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縱使該條款有約定房屋至成年時過戶給兒子之記 載,惟核其內容,應僅係雙方約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聲請人丙○○、丁○○成年時負有移轉該房屋予聲請人 丙○○、丁○○之義務而已,實難認定該條款中相對人與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就上開房屋歸屬於甲○○之協議,與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有關。又審諸聲請人之母甲○○於10
3年、104年各項所得為97,718元、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稽,可見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不佳,而相對人所謂系爭離婚書第三 條其他欄記載:「1.房子歸女方至成年時過戶與兒子」,以 財物代替金錢,作為一次性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卻約定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兩造之子丙○○、丁○○成年時負 有移轉該房屋予丙○○、丁○○之義務,致經濟能力不佳之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無法變賣該房屋以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前揭主張,顯悖於事理,況且參以系爭 離婚書第三條其他欄「2.贍養費每月10,000元至20歲。」之 記載,再對照系爭離婚書約定聲請人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任之等節,並稽之 該條款所稱之贍養費約明給付至20歲止,據聲請人於105年 11月11日系爭離婚書訂立時已滿31歲觀之,該條款有關20歲 之約定應係指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情,執此,若該贍養費之 約定係指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贍養費,為何不以聲請人法 定代理人之年齡為給付期限,卻以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為給 付終期,由此顯見前揭關於「贍養費」之約定,其真意應係 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之意,因此,系爭離婚書關 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既約定於其他欄第二點,則系爭離婚書 其他欄第一點之「房子歸女方至成年時過戶與兒子」之約定 ,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係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間離婚 後之雙方財產歸屬及剩餘財產差額協議,較為可採,已灼然 明確。是相對人上揭辯詞,自難以採信。再者,本件系爭離 婚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 約之當事人,縱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 就應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而於系爭離婚書約定,然此為兩 造間之債權契約,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並非該債權契約之當 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 間就有關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自應受拘束,但未成年子 女並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仍可基於民法相關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亦不得拒絕給付,是本件聲請 給付扶養費之主體為聲請人,而甲○○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由甲○○代理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於法 並無不合。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子女 名義請求扶養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難憑採。 爭點2: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人5千元之扶養費, 於法是否有據?茲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如前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丙○○、丁○○等2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2人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生活上確 實須仰賴父母照顧、扶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行使者, 惟仍應與聲請人之母甲○○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 ,係總和國人各年齡、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其中消費 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鞋襪類、房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傢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 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 出、雜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則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站指標項定義說 明),茲考量聲請人丙○○、丁○○現年為12歲及7歲,於 其等未成年期間,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出,所需 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等量齊觀 ,且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 同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 單指扶養義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之學歷、 年齡、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等,而為綜合之判斷。經查, 審諸聲請人之母甲○○陳稱伊從事照顧小孩之臨時工作,平 均月收入最少7千元,最多1萬元等語,相對人則陳明伊為職
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近日已另組家庭,復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之母甲○○103年所得為97,718元,名下 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62,800元;104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62,800元;相對人103年所得 為814,950元,名下有西元2010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0元;104年所得為187,181元,名下有西元2010年份之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並佐以聲請人2人為宜蘭縣政府列冊中 低收入戶,享有健保費減免2分之1(原住民20歲以下免繳健 保費)及學雜費減免60%,另領有宜蘭縣特殊境遇家庭暨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自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止,每月 1,969元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17日府社救字第10601 30872號函及宜蘭縣南澳鄉鄉公所106年8月17日南鄉民字第 1060008900號函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本院審 酌前情,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1, 099元相較,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 支應渠等及2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21,099元計算之金額,則以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本院認以聲請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6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作為聲請人丙○○、丁○○受扶養 所需之金額,應較妥適。再者,聲請人丙○○、丁○○現由 其母甲○○監護及照顧,聲請人之母甲○○照護聲請人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事證, 爰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甲○○及相對人關於聲請人丙○○、丁 ○○之扶養費,應按1比1之比例負擔,尚屬合理、妥適,依 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 金額各為每月5,724元(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 請人丙○○、丁○○扶養費各5,000元,尚未逾前揭金額之 範圍,應堪妥適,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亦規定甚明。茲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核屬定期金性質,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又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即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善盡扶養義務,倘若任相對人不按期給付, 對聲請人丙○○、丁○○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因此,爰諭 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並酌定如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又扶養費之給付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 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 裁定確定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內容尚未確定,故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此 段期間之扶養費之給付,應屬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間是否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尚非可由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逕為請 求,此部分自非可採,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然因本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 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