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2號
ILDV,106,婚,52,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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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李維綱
被   告 張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李紜銘及 未成年子女李芷螢李芷融。惟自結婚以來,兩造間之爭吵 從未間斷,無論在生活或家庭上都是3天一小吵,5天一大吵 ,例如:家事部分,被告認為休息夠了或有空閒時才會主動 去做,不管事情輕重,就孩子上課制服,尤其是夏天孩子運 動量較大,如果衣服擱置3天再洗,就會產生臭味並出現黑 斑,因此原告母親看不過去,常常偷偷將其衣物拿去清洗, 對此被告會生氣並斥責原告母親說「妳將我的貼身衣物都洗 壞了」;被告對時間觀念產生問題,小孩如果是被告接送時 ,無法準時去接送回來,常常造成學校只剩小孩1個人獨自 等待,因為如此會致小孩在校園的安全產生危險,對此原告 不斷溝通,被告卻回答「又沒有發生危險事情」。小孩下課 後回家,常常要等到7、8點才有晚餐吃,所以小孩就會跑去 原告母親家吃晚餐,以致於有時小孩就吃不下,被告認為這 是原告母親在拉攏孫子,把問題歸咎於原告母親身上;過年 過節時,家庭全部的人都會回來幫忙準備,被告都是等人叫 時才會出現來吃飯或拜拜,前兩年原告母親去開刀動手術, 休養調息時間無法料理三餐,都由嫂嫂及姐姐輪流照顧負責 ,而被告一樣抱著事不關己的心態,把家當作飯店。另當兩 造吵架時,原告母親常常跑來當和事佬,但被告常常說「你 們二個老的也時常吵架,憑什麼管我們」,而且以前就一直 認為兩造之間的問題,全是原告母親一手造成的。工作上, 因為原告經營中式早餐店,所以從87年起,被告就在店裡幫 忙,薪水皆按月給付,惟兩造常常爭吵無法協調溝通,造成 員工無法適從,更離譜的是被告每次吵完後,不高興就立即 走人,在家休息過著悠閒生活,短則5至7天,長則數個月, 造成店裡經營上產生問題。此外,原告亦利用家裡空房經營 民宿,剛開始時,全家出動負責打掃工作,但過了2、3年後 ,被告不再幫忙,一副事不關己,因為被告說民宿賺的錢, 她又沒分到,為什麼要打掃累得半死,原告曾經跟被告說過



家裡的花費,包括學費、保險費、房貸等全部都是由原告負 責,被告賺的錢都是被告私人的,此情形卻仍持續,原告亦 無話可說。目前原告於104年9月起搬出兩造住所,獨自1人 居住在原住處後方小木屋迄今,此期間兩造均沒有聯繫,足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被告所致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芷螢、李 芷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主張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李芷螢李芷融之生活起 居及課學業等方面,原告均會負起照顧之責,原告亦有支持 系統(父母及姐姐)協助原告照顧小孩,惟如小孩想去和被 告住,原告會配合,一切尊重小孩意願等語。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芷 螢、李芷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惟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自104年9月起分居至今雖未曾聯繫,惟 兩造婚姻仍可再維繫下去,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離開,兩造組 成之家庭需要原告,是原告未曾過問。被告有以薪資支付兩 造組成家庭之生活費及餐費,且被告於104年間,同時與婆 婆一起住院,導致婆婆開刀期間,被告無法前往照顧,並非 被告都不去照顧。另兩造於87年開設之早餐店,第1筆開店 費是由被告支付,而被告自87年起至103年止,至早餐店上 班之時數,每日平均超過8小時,而民宿算是業餘工作,連 兩造小孩也跟著一起打掃,乃常有之事。原告所謂之家務分 工,原則應由兩造互相協助,平均分擔,惟原告父母及小孩 全部由被告照顧。兩造於101年間搬至被告目前住所居住, 嗣原告卻於104年9月搬離該處至今,沒有照顧生病的被告。 被告無離婚意願,請求依法審判。至於酌定親權部分,被告 覺得小孩給原告照顧也可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首審酌 者厥為: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是,則可 歸責於何造?茲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李 紜銘及未成年子女李芷螢李芷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原告前於104年9月間搬出兩造共同住所,獨自一人在兩造共 同住所後面之小木屋居住迄今,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曾聯絡 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 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 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綜上可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 求離婚。至於,原告若主張婚姻發生破綻,其可歸責程度較 輕,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 明其說,其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工作上、生活上及對待原告母親上 均有不當,導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母親李林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一起做早餐店生意,時常因為說 話不中聽而爭吵,個性急躁的原告容易發脾氣,被告則是會 長時間謾罵。原告原生家庭習慣係由證人李林花煮晚餐給大 家吃,煮好再叫大家來吃。被告係負責送子女上學,並於子 女放學及補習返家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不曾接子女回 家過,此是由原告負責,伊沒有聽過兩人曾因被告太晚接回 小孩之事吵架。被告至早餐店上班期間,兩造子女衣物除被 告有時候會清洗外,伊亦會協助清洗,被告另謀他職,可以 晚一點去上班後,即由被告自行負責清洗,晾晒衣物則一律 由伊配偶即被告公公協助,被告僅曾對伊說過1次不要幫忙 洗衣物,惟並未說明原因。伊曾經去開刀過,被告於伊開刀 期間已經出院,伊開刀住院期間前半段,被告在家裡休養, 後半段被告就去上班,沒有來照顧伊,只是曾經碰面時有關 心伊的身體狀況問伊1、2次,之後伊騎機車摔倒,傷勢嚴重 ,在家休養,無法行動,坐輪椅,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可以照 顧伊,但是就是沒有來照顧。開民宿期間,被告沒有去打掃 過,被告說賺錢沒有分他,所以被告在包子店工作完就沒有 來民宿幫忙等語觀之,可見兩造時常爭吵原因,係因為一起



做生意時,說話不中聽而爭吵,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煮飯 、未於原告母親李林花開刀期間協助照顧原告母親,及未幫 忙經營民宿事務等節,亦足認定。然而,兩造一起工作,時 常因意見不合或說話不中聽而屢生爭執,在所難免,貴能相 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 ,對於說話方式、待人處事或家庭、婚姻藍圖之價值觀或有 差異,以致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 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 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 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 維持婚姻。再者,被告雖未按時煮飯、未於原告母親李林花 開刀期間協助照顧原告母親,亦未幫忙經營民宿事務,然而 ,依證人李林花所述,晚餐是證人李林花煮給大家吃,煮好 再叫大家來吃,習慣就是這樣,如此被告實無再烹煮晚餐之 必要。又被告雖未於原告母親李林花開刀期間協助照顧原告 母親,亦未幫忙經營民宿事務,然而,被告須至早餐店或其 他處所工作,才能按月領取薪水,賺得生活所需,故能否時 常請假以照顧原告,已非無疑。且被告罹患右側腦聽神經瘤 ,於104年8月18日住院治療檢查,同年月21日接受右側腦聽 神經瘤開顱切除手術,至同年月31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被告 於工作賺取所需之餘,在體力上能否再負荷協助照顧原告母 親及幫忙經營民宿事務,亦有疑義。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後來97年(民宿)擴張經營時,被告可能是無法負荷 ,所以是由伊、姐姐及媽媽在打掃,被告就是負責最後的修 飾等語,亦足徵之。況且,協助照顧原告母親並非被告份內 責任。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兩造婚姻因此致生破綻, 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另如前述,兩造婚姻難謂已有重大破 綻,原告卻逕自離家,獨自居住在原住處後方之小木屋,導 致兩造分居迄今兩年多未曾聯絡,則縱認兩造長期分居係婚 姻破綻之事由,惟此實緣於原告自行離家,拒絕繼續與被告 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 為良性互動,原告嗣經被告請求,仍拒絕返家同住,致兩造 婚姻破綻持續至今,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 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至於證人李林花雖 證稱兩造曾談及離婚之事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 林花亦證稱:伊並未參與、年輕人的事情伊不想要參與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證人李林花既未參與兩造 商談,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休息 夠了或有空閒才主動做家事,且被告不清洗衣服,並曾經斥



責原告母親洗壞其脫身衣物,及曾怪罪原告母親煮晚餐是在 拉攏孫子,導致兩造子女吃不下被告煮的晚餐,又有時間觀 念問題,無法準時接回子女等節,並未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 茲證明,自難憑信。再者,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 原告返家共同生活,雙方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 既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個性 、觀念上之差異,或有破綻,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 、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 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合併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芷螢李芷融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一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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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