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張氏蕾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張氏蕾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5年9月 14日與被告黃熙文結婚,並於99年8月11日取得臺灣國籍, 兩造未育有子女。緣原告於95年9月結婚後即到臺灣與被告 共同生活,自95年9月至98年間與被告之父母及親族共同生 活,此時被告工作即時有時無,收入微薄,給付原告扶養費 極少,而後因同住人口眾多,兩造於98年間至101年3月遷出 租屋居住,被告仍無法接受原告規勸應對未來有所計畫,專 心工作賺錢,依然工作時有時無,每月收入數千元乃至萬餘 元,無法提供家庭扶養費用,遷居所需傢具日常生活用品均 為原告支付,被告一再未聽勸導工作賺錢,年年消極待業不 思進取賺錢養家,家庭一切重擔均由原告負擔,原告難以接 受被告消極面對生活不思進取之態度,只得於101年4月間前 往基隆工作謀生,迄今已逾5年被告未再與原告連繫,顯然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 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
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 公允(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 告之姊張氏貞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伊已經來臺灣,故知悉 兩造結婚之事,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給原告,原告來臺後住 在宜蘭,伊住基隆,曾到宜蘭探望原告1、2次,被告沒有賺 錢,讓原告生活很辛苦,兩造在宜蘭住了5、6年,原告在過 年時會到基隆找伊,後來原告離開宜蘭到基隆租房子工作, 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到基隆找原告,原告住在宜蘭的時候就有 去餐廳工作,被告則有時候去打零工,據原告稱被告沒有付 生活費給原告,也是原告在賺錢養家,搬家之後的家具及日 常用品也是原告購買,原告剛搬出來的時候被告有跟伊聯絡 過1、2次,要伊去跟原告溝通搬回家居住,後來就沒有再打 過電話給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各情為真而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見其對兩造婚姻之維 持態度消極、被動,本院認兩造已實際分居多年而未共同生 活,顯無繼續維繫甚或經營婚姻之動力,夫妻情感實已疏離 、冷漠而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 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猶能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和 諧,當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具不能維 持之重大事由甚明。總上,審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規畫, 更接受長期分居兩地各自生活,互動疏離且形同陌路之現實 而放棄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 具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無法維繫婚姻之結果應歸 責於被告黃熙文,故原告張氏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 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由訴請離婚如 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自 無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