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7號
ILDV,106,婚,4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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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何佳儒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余淑貞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8日在福建省 福州市結婚,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嗣被告於104年 10月2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0○ 00號,兩造並於104年11月19日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 辦妥結婚登記,然未生有子女。茲因被告住進原告家庭後不 久即經常離家,稱要外出找親戚或找工作,情形分述如下: ⒈104年12月14日離家,同年12月19日返家。此次據被告所 稱係前往桃園找親戚。⒉104年12月29日離家,1個多月後, 至105年2日2日即農曆除夕前才返家。此次被告亦稱前往桃 園找親戚。⒊105年2月8日即農曆正月初一離家,2月13日返 家。此次被告未表示去向。⒋105年2月17日離家,此次又是 一個多月後,至105年4月3日返家。此次被告稱係外出工作 。⒌105年4月11日離家、4月23日返家。⒍105年4月28日離 家、5月3日返家,返家係稱要去馬祖,回家拿通行證;拿完 通行證後,稱計程車在外面等,旋即離家。此後經4個多月 ,迄至105年9月5日才返家,但返家目的卻係為申辦健保卡 。⒎2日後於105年9月7日離家,9月24日回家拿健保卡,同 行並帶了1位女性友人,稱為其表妹,拿完健保卡後隨即離 去,至105年10月13日返家。⒏2日後,於105年10月15日離 家,迄今已逾半年,尚未返家。被告上揭離家期間,原告曾 到移民署欲申報被告失蹤,但移民署的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既 有口頭告知去向,即不得申報失蹤,且進一步表示被告曾多 次打電話到移民署洽詢如何不被申報失蹤。另外,被告返家 期間,兩造之生活情形略為:原告任職蘇澳龍德工業區的工 廠,一般晚上均10點就寢,然被告晚上天天看電視、講電話 、玩手機,每每搞到凌晨2、3點,致使原告無法入睡,因而 多次發生口角。原告白天到工廠上班,被告白天在睡覺,甚 至原告於下午5點半下班返家時被告仍在睡覺,需原告叫被



告下樓吃晚餐;被告在房間沒有睡覺時,就在床上吃零食、 水果,雙方因此亦多次發生口角。又被告因經常返家後隨即 離家,每次離家即將來台時所攜帶之物品逐一帶離,至今被 告留在原告家中之物品不過幾件破舊衣服,尤有甚者,原告 之母親每日均將零錢存入原告的撲滿,該只撲滿、原告之證 件、吹風機、行動電源等物品,凡被告認為堪用、需要之物 品,被告即順手盜取離家。此外,被告自104年10月21日抵 臺後,105年2月間農曆新年,被告除夕當晚雖然在家,但被 告自己1人躲在3樓房間,不願下樓與原告及家人一起圍爐, 翌日即大年初一(105年2月8日)即有1對娶大陸籍配偶之夫 妻來找被告一起離家;106年1月間農曆新年,被告早於105 年10月15日離家,迄未歸返。另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將原告臉 書及手機內關於被告照片全數刪除,兩造關係生疏,可見一 般。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間曾以電話向原告提議簽署1份 字據,表示雙方雖有結婚之名,但實際上互不干涉,惟原告 不同意簽署。另被告曾提議待伊辦完健保卡、矯正牙齒後, 最晚於同年11月底會與原告辦妥離婚登記,伊也要返家大陸 過年。106年4月中旬被告曾經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在4月底 會返家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惟屆期均不見被告人影,可見 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多次口頭協議離婚,並 達成合意。然不知是被告存心欺騙、敷衍,或因為被告經常 離家,辦理離婚登記一事總是不了了之。綜上所述,衡諸被 告婚後數日即經常離家,對家中狀況不聞不問,實屬惡意遺 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全然非以誠摯信賴 為基礎,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㈡對被告答辯之抗辯略以:
被告雖以離家係因外出工作、經原告同意、遭原告毆打而心 生恐懼等原由為辯,惟原告僅就上揭事實欄一、㈠、⒈有關 被告告以要去桃園找親戚而於104年12月14日離家該次有所 同意,蓋被告甫嫁來台灣,外出尋找親友尚合情理,然該次 被告離家即長達5日,是被告再次如上揭事實欄一、㈠、⒉ 所述要離家時,原告已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執意離家;爾 後被告離家均非徵得原告同意。再者,原告生活單純,原本 與被告結婚之時即非要被告承擔家計,更無預想婚後兩人別 居各自賺錢,期間亦未曾主動向被告索取金錢、財物,僅被 告曾2、3次主動拿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不等之金 錢給原告之母。至於被告所辯遭原告毆打以致不敢回家,更 非事實。實則,於被告返家期間,因為兩人生活作息不同, 被告常於原告睡眠時間大聲講電話,動輒口出穢言,以致多



有口角,惟原告並未有恐嚇、傷害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稱略以:有關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地、被告抵 台時間、併辦理結婚登記,未共同育有子女等事實,俱不爭 執。至於原告所臚列被告所外出之時間,亦不爭執,惟被告 從大陸遠嫁來台,從入境迄今,原告僅曾於104年過年期間 給付被告2,000元之紅包,被告所有生活支出均須自行處理 ,因此被告常須出外工作,每至一處,經原告同意,且工作 期間幾乎每月與原告聯絡,原告所提上揭事實欄一、㈠、⒉ 、⒋、⒌、⒍時間即在馬祖工作。另外被告短暫外出,原告 所提上揭事實欄一、㈠、⒈、⒊、⒎部分,為探望親友及陪 同大陸來台之表妹出遊,事先亦有告知原告。105年10月15 日原告因細故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機撥打電話報案,嗣因 心生恐懼乃離家出走暫住台東。承上,上列被告離家情形, 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以此請求離婚,顯然無據。另原告主張 兩造間居家互動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否認有竊取被告 或其家人物品之行為,茲衡酌夫妻賭氣在所難免,被告雖曾 於除夕夜時私自躲在住家樓上,惟係因受有責難,心懷委屈 ,一時情緒難以平復,尚難據以此為離婚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7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結婚,於104年11月19日至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 所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 本可證,並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申請結婚登 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 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宜 蘭縣○○鄉○○路000○00號不久後,即於同年12月間開始 藉口外出找親戚或工作而經常離家迄今,每次離家即將來台 時所攜帶之物品逐一帶離,致今留在告家中之物品不過幾件 破舊衣服。期間,被告返家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9日至同 年月29日共10日、105年2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及105年2月13日 至同年月17日共10日、105年4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及105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13日、105年5月3日共1日、105年9月 5日至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24日共3日、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共2日。而被告返家期間,白天睡覺,晚上則看電視 、講電話、玩手機到凌晨2、3時,致使在蘇澳龍德工業區工 廠任職之原告無法入睡,兩造因而多次發生口角。又被告入 境來台之第1次農曆年(即105年)除夕當晚雖然在家,但被 告1人躲在房間,不願下樓圍爐,翌日即與友人離家,第2次 農曆年(即106年),被告早於105年10月15日離家,並未返 家圍爐。再者,被告曾要求原告將原告臉書及個人手機內關 於被告照片全數刪除,可見兩造關係生疏,且兩造因個性不 合、生活習慣不同,多次口頭協議離婚,並達成合意,被告 復經常離家,對家中狀況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 ,並提出兩造對話簡訊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何游 銀及原告胞兄何俊陵分別結證稱:⒈何游銀─被告常常不在 家,因為兩造時常爭吵伊等看到也覺得很痛苦,就同意讓被 告出去工作。被告離家時,有說要去親戚家工作,原本原告 沒有要讓被告去那麼遠的地方工作,希望被告可以在宜蘭找 工作,晚上回來住家裡,原告還要買電動車給被告,但被告 說桃園親戚家賺比較多錢。被告返家大部分是有事情才回來 ,且被告基本上晚上都在大聲講電話,吵到白天要上班的原 告,原告會要被告講電話講小聲一點,兩造就因此吵架,另 被告回來的時間很短,都待在房間裡,跟其他家人沒有什麼 互動,但看到原告家人會打招呼。伊不知道原告後來有無阻 擋被告出去工作,伊沒有去講也不了解,這是兩造夫妻間之 事情。被告自結婚後迄今兩年都沒有跟伊等圍爐。兩造有講 過離婚,並達成合意,但被告一直拖,原告才提離婚(見本 院卷第30-34頁);⒉何俊陵─被告幾乎不在家,被告離家 原因係因為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被告回家時,與原告 相處的情形也不好,兩造常常吵架。被告會一直煩原告說要 出去。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來伊家,隔2、3個月之後,被 告就幾乎不在家,伊是聽說被告是去工作,另外原告也有說 不想要跟被告住在一起(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情屬實, 佐以被告亦坦認原告主張其返家之日期無誤,對於原告提出 之兩造對話簡訊截圖亦無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前揭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工作期間幾乎每月與原告聯絡;105年10 月15日原告因細故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機撥打電話報案, 嗣因心生恐懼乃離家出走暫住台東,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有無報案紀錄之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本局110報案臺於104年10月14日 、15日期間,查無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之報案 紀錄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9日警勤字第1060058209號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㈣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本件兩造婚後雖因個 性不合,時常爭吵,被告乃經原告同意,自104年12月起外 出工作,被告卻於工作之餘,甚少返家與原告同住,僅先後 於104年12月返家1次共10日、105年2月返家2次共10日、105 年4月返家2次共13日、105年5月返家1次共1日、105年9月返 家2次共3日、105年10月返家1次共2日,之後即不曾再返家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縱使外出工作而相隔兩地,理應利用休假返家,履行同 居義務,共創婚姻生活。
本件依被告當庭自陳伊工作每月休息4天乙節觀之(見本院 卷第34頁),被告顯然可以利用工作之餘,返家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卻捨之不為,而僅於前5個月會返家與原告同住 一段時日,之後即顯少返家,尤有甚者,自105年10月15日 離家後即不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年有餘 ,期間兩造聯絡時,被告又曾要求原告刪除臉書及手機有關 被告之照片,並合意簽字離婚,不互相干涉對方生活,總此 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已欠缺與原告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亦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 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 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至於被告外出工 作期間雖曾給付現金予證人即原告母親何游銀,惟依證人何 游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3日、24日及同 年9月24日各拿過2千元,是拿給伊的,說是一點心意,後來 伊拿給原告去繳被告的健保費等語觀之,被告給付予原告母 親何游銀之現金並非用以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甚明,是 難據以認定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而得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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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