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20號
ILDV,106,司聲,32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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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相 對 人 林倉洲
相 對 人 吳培榮
相 對 人 藍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倉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培榮藍陳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倉洲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告吳培榮藍陳麗華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藍陳麗 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藍陳麗華)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398元、鑑定費11萬元、測量費 13,300元(即4,450元+4,800元+4,050元)、指界費800元( 即400元+400元);相對人林倉洲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836 元(其中22元為溢繳,經通知未領取而收回繳庫);第二審 裁判費由相對人藍陳麗華繳納;因聲請人不需負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故上開費用由相對人繳納者,不予列計。以上 ,合計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04,498元(即80,3 98元+110,000元+13,300元+80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



9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倉洲負擔 10分之9,餘由相對人吳培榮藍陳麗華負擔,是相對人林 倉洲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4,048元 (即204,498元×9/10,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吳培榮藍陳麗華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450 元(即204,498元-184,048元),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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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