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文彰
相 對 人 張東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153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 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 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56 號),業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本院105年度 全聲字第50號),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 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