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76號
ILDV,106,司聲,27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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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文彰
相 對 人 賴張木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 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 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26 號),業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本院105年度 全聲字第29號),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 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8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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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