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24號
ILDV,106,司票,42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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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簡群叡(原名簡仁遠)
      簡旭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6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13日,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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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