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16號
ILDV,106,司監宣,16,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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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游鑾鶯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吳樹根之配偶(兼監 護人),為辦理夫妻互贈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監護人吳樹 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並未繳納程序費 用一千元,本院乃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函命聲請人於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該函業 於同年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程序費用一千元,亦有卷附本院少家科 查詢簡答表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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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