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劉瑞全
相 對 人 游林雪(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林進成(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游茂松(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游茂仁(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游茂昌(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游順欽(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游美玉(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游閔卉(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邱林秀鑾(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黃明煌(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黃光耀(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黃宥富(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黃至麒(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金朝昇(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金志英(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金志成(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黃韻樺(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黃郁茹(即林財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財旺於民國80年8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4萬元,約定81年8月31日償 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 人之借款債務,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而林財旺於88年2月11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 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另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 見。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