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郭小萍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引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卷第 5-7頁),債務人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8,222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591,984元,清償成數約為17.56%,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4,798元及保單解約金87 ,790元(見卷第54頁、第56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為 591,98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良晨實業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交通 費及獎金合計後約為24,798元,經本院函詢良晨實業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民國 106年8月7日函覆本院,因配合政府 之一例一休政策,將來債務人平均月薪為23,000元左右, 再比對第三人提供本院之債務人 106年薪(工)資支領憑 單6-10月之薪資,核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薪資相當(見卷 第 254頁、第258頁、第353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 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4,798元。又債 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4,8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00元、子女教育費1, 500元、水電費300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1,500元、電 信費 1,066元、勞健保費1,617元及生活雜項支出1,000元 等,合計共16,883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扣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後之必要支出為 10,583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 106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 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 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 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
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 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 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 7,915元, 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而用 8,222元來清償債務,足證其確 有清償之誠意,且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項(一)第 1款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591,98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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