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三 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確定,尚於緩刑期內。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向乙○○承租其所有靠行於中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號P5─八七七 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次繳前三天之租金 ,租期每次二個月,如租期屆滿欲續租時,應得乙○○之同意。詎料甲○○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出面繳清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前之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前開租得之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且迭經乙○○多方聯繫 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置理。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經員警於南 投縣境內尋獲該車,並通知乙○○領回。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承租前開車輛及僅繳清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前之車租乙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到桃園工作,便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委託友人賴永童將該車交還乙○○,其後未再與乙○○及賴永童聯絡 ,故不知賴永童究竟有無將該車交還乙○○,亦不清楚該車為何受有多處毀損云 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 切結書影本、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車輛毀損相片及車輛維修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且觀諸上揭出租切 結書影本,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自訴人承租該車,倘被告不再續租而欲委託他人 代為還車,依常情自應會委託熟識之人代勞,事後亦應再以電話聯絡自訴人確定 該車是否歸還。而依被告所供:賴永童係其在台中市認識的計程車司機,目前已 找不到賴永童等語,顯見被告根本無法舉出賴永童為證,究有無賴永童之人,即 有疑義。又被告僅繳清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前之車租,已如前述,縱其確有於同 年月十八日委託友人代為還車,依情理事後亦應出面繳清還車當日之前所積欠之 車租,其竟未為此,堪認被告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難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二 月五日確定,目前尚於緩刑期內(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 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擅將所承租之計程車侵占入己,及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取得自訴人之諒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