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7號
ILDV,105,重訴,8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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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順傑
      羅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羅阿城
訴訟代理人 羅泓凱
兼訴訟代理 羅瑞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瑞雄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順傑;被告羅瑞雄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順發
被告羅阿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順傑;被告羅阿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順發
被告羅阿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七六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順傑;被告羅阿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七六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順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羅瑞雄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羅順傑羅順發。(二)被告羅 阿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



羅順傑羅順發。(三)被告羅阿城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0000分之1576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羅順傑羅順發 。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三項聲明為 被告羅阿城應將2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 移轉登記與原告羅順傑羅順發等情。經核,上開請求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外,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268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76變更為4分之1等情,自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羅朝南與被告為兄弟,於80年7月間 ,共同向訴外人高允玉買受宜蘭縣○○鄉○○段○○○○ 段0地號、6-2地號及14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251地號及256地號土地),因當 時系爭250、251、256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乃依序 借用羅瑞雄羅朝南羅阿城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人並於80年7月23日簽訂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就250、 251、256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義務。羅朝 南與被告羅阿城於同日另簽訂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宜蘭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地號 土地,因農地不得細分或持分移轉,乃依序借用被告羅阿 城及羅朝南名義登記所有權,但被告羅阿城羅朝南就1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義務。嗣羅朝南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其所遺6-2地號 (即重測後之251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其母即訴外人羅呂 阿米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1-4地號(重測後 為266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其與羅朝南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羅朝南死亡後已失效,原告與其母羅呂阿米依法應 繼承羅朝南就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及土地法第30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 定已於89年1月28日修法刪除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羅呂 阿米應依上開約定履行,將2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 1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原告應將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 羅阿城,並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該事件經鈞院以104年 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並於104年5月29日判決原告與羅呂 阿米敗訴並經確定在案。乃原告與其母羅呂阿米已依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 告卻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將其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迭經催索,均置不理。(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 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 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倘權利人僅以 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 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 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 之「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 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羅朝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 關係,於羅朝南死亡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其 借名登記契約已生消滅之效力,原告亦得隨時終止該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消滅或 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土地所有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羅瑞雄應將25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羅阿城應將2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 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羅阿城應將268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羅朝南與被告三人於羅朝南生前係同居共財關係,其財務 及資產俱由被告羅瑞雄管理,迄103年1月21日前,被告羅 瑞雄仍未結清三人之財務及資產等情,此有被告羅瑞雄及 證人黃宗光到院證述甚詳,姑不論267地號土地是否自26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67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被告羅阿城所 買受,其價金係由被告羅瑞雄以其所掌管三兄弟之共有資 產中,應分配與羅朝南之金錢帳內扣抵之,而此與原告依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羅阿城應將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請求,係屬二事,並無關



涉。
2、被告曾稱羅朝南與被告於80年間依羅日水之意思就全部土 地為析分,當時無法析分者如土地協議書,能析分者,於 80年間已析分完畢等語。依被告羅阿城員山鄉農會存摺 往來明細,其於97年3月28日雖曾轉帳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至羅朝南帳戶,但其於同日亦電匯60萬元給訴外人羅 義宗(即被告羅瑞雄之子),故實不得據此遽認係被告羅 阿城就前述重測前272地號土地買賣而應分配與羅朝南之 價金,遑論與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就被告羅阿城應將2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請求有 關,足見被告之上開土地買賣,與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無涉。縱認被告羅阿城於97年3月28日轉 帳65萬元至羅朝南帳戶,係其出售272地號土地而應分配 與羅朝南之價金,但272地號土地既非在協議書記載之共 有土地範圍,被告兄弟三人當時已將土地價金分配完畢, 茲被告羅阿城將之與原告依協議書約定,所得請求其應將 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乙節混為一 談,洵屬可議。故被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原告二人與被 告羅阿城土地持分面積計算表」為憑而抗辯稱80年7月23 日羅朝南與被告羅阿城簽訂共有土地協議書時,雖未將 260、272地號土地載入協議書,然從羅阿城於96年10月31 日出售272地號土地,取得價金後之97年3月28日,將價金 半數65萬元轉帳至羅朝南指定之帳戶,且於98年6月30日 自重測前同段10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5535.26平方公尺之 同段10-6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得向被告羅阿城請求移轉 重測前10地號土地應僅餘4403.035平方公尺云云,即核與 前述事證不符,而非可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羅瑞雄應將2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請求被告羅阿城應將 2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 告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二)次查,被告羅阿城應將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一節,洵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羅朝南與被告於80年7月23日將共有土地協議書上約定借 名登記之土地雖僅有重測前1-4、10地號土地,惟事實上 ,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260、272地號土地)亦係羅朝南與被告共有之土 地,因260地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25.76平方



公尺、916.4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不多,所以雙方始 未記載於共有土地協議書內。嗣因被告羅瑞雄欲出售所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 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273地號土地 )予訴外人邱顯賲,而該地須經272地號土地始能通行道 路,故被告羅阿城經取得羅朝南同意後,乃於96年10月31 日與邱顯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出售272地號土 地905分之620之應有部分(即出售應有部分面積約627.83 平方公尺)。而其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買方於97年2月4 日將餘款1,301,570元匯入被告羅阿城所有員山鄉農會帳 戶,被告羅阿城隨即於97年3月28日將羅朝南應得買賣價 金即65萬元轉帳至羅朝南指定之帳戶。
2、承上,80年7月23日羅朝南與被告簽訂共有土地協議書, 約定系爭260地號、272地號及重測前1-4及10地號土地係 羅朝南與被告羅阿城各共有2分之1,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 為925.76平方公尺、916.43平方公尺、8866.76平方公尺 及20513.75平方公尺【其中重測前之10地號土地於98年6 月30日分割出10、10-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系爭 268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 268地號土地為14978.49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為5535.2 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1222.7平方公尺,而扣掉已出售 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5分之620之比例面積627.83平方 公尺後,剩餘30594.87平方公尺,亦即二人應有部分面積 各為15297.435平方公尺。
3、今原告所有260地號土地(面積為925.76平方公尺)、267 地號土地(面積為5535.26平方公尺)及26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4433.38平方公尺),亦即原告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10894.4平方公尺(925.76+5535.26+4433.38 )。而被告羅阿城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為288.6平方公 尺)、267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面積為14978.49平方公 尺,及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433.38平方公尺), 被告羅阿城所有土地面積合計19700.47平方公尺(288.6 +14978.49+4433.38),則原告其得向被告羅阿城請求 移轉登記268地號土地面積應僅餘4403.035平方公尺,亦 即被告羅阿城只須移轉登記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1470予原告【計算式:(4403.035÷14978.49)/2= 0.2940,0.2940/ 2=0.1470,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扣掉已出售272地號土地310平方 公尺之4721.615平方公尺或所主張7489.245平方公尺(即 移轉登記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



4、承上,80年7月23日羅朝南與被告羅阿城簽訂共有土地協 議書時,雖未將260及272地號土地載入協議書內,然從被 告羅阿城於96年10月31日出售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邱 顯賲,取得價金後隨即於97年3月28日將買賣價金半數即 65萬元轉帳至羅朝南指定帳戶,且於98年6月30日自268地 號土地分割出267地號土地(面積為5535.26平方公尺)予 原告二人一節,應足證明260及272地號土地確應計入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
5、而兩造之所以對借名登記發生爭議,乃羅朝南於100年6月 18日過世後,因限制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 已刪除(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26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被告羅阿城乃於102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面積為5535.26平方公尺之267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人(事實上並無價金交付),原告當時本應同時返還 251地號土地屬於被告之應有部分,詎原告卻因故未履行 ,被告雖迭次與原告協調,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無奈 之餘始起訴請求原告返還251地號屬於被告之應有部分( 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6、又266地號土地於羅日水(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分 配後即是由原告之父羅朝南占有使用,兩造亦未曾有爭議 ,是被告羅阿城於98年6月30日分割267地號土地時,即依 羅日水主持抽籤結果,並經羅朝南同意,將266地號土地 計算為羅朝南所有,102年12月9日才移轉靠近266地號土 地之267地號土地予原告,至此羅朝南、被告羅阿城二人 所有260、266、267、268、272地號土地面積即已平均, 且羅朝南取得之土地面積略多一點。惟因原告嗣後拒絕配 合返還251地號土地屬於被告應有部分,且266地號土地原 亦是約定借名登記土地,被告羅阿城為免再生爭議,103 年12月30日始一併起訴請求返還屬於自己之2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是原告辯稱80年7月23日當時是將兩造有爭議 部分才簽訂土地協議書云云,並非事實。
7、而102年12月9日移轉267地號土地後之土地應有部分係被 告羅阿城272地號土地(288.6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 (14978.4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5267.09平方公尺,而 原告應有部分為260地號土地(925.76平方公尺)、266地 號土地(8866.76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5535.26平 方公尺),面積計有15327.78平方公尺,亦即雙方持有面 積差不多,但羅朝南取得土地面積略多一點。倘如原告所 言260、272地號與266、267、268地號土地等借名登記地



號土地面積無關,則羅日水取得272地號土地面積有916.4 3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有14978.49平方公尺,面積計有 15894.92平方公尺,而原告繼受取得260地號土地面為925 .76平方公尺、266地號土地為8866.76平方公尺、267地號 則有5535.2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有15327.78平方公尺, 亦即被告羅阿城分配土地面積多原告567.14平方公尺(計 算式:15894.92-15327.78=567.14),此即與羅日水要 將土地平均分配羅朝南與被告羅阿城羅瑞雄三子之意願 不合,更與三人於80年7月23日成立借名登記而簽訂之共 有土地協議書之意思不一致。
8、是以被告羅阿城陳稱「102年對於267地號土地的移轉,於 當時的移轉就讓266、267、268是基於80年的協議書所作 的,所以267移轉之後就平均了,且原告的部分有略多一 點,當時就是合併260及272地號來做計算的基礎。」等語 確屬事實,否則被告羅阿城於96年10月31日出售272地號 土地持分予邱顯賲取得價金時,何須隨即於97年3月28日 將買賣價金半數即65萬元轉帳至羅朝南指定帳戶?又若僅 266、268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267地號土地)屬借名登 記土地,則依理,二者土地面積總共為29380.51平方公尺 (即268地號土地面積20513.75平方公尺+266地號土地面 積8866.76平方公尺=29380.51平方公尺),亦即二人應 各分得14690.255平方公尺(29380.51÷2=14690.255) ,所以被告羅阿城於102年12月9日應須再分割移轉5823.4 9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才符公平(即14690.255-8866.76 =5823.495),原告豈會同意被告羅阿城只移轉面積5535 .26平方公尺之267土地號土地?而不要求移轉5823.495平 方公尺?二者面積差距高達288.235平方公尺,原告自無 可能接受。是原告其得向被告羅阿城請求移轉268地號土 地面積應僅餘4403.035平方公尺而已,亦即被告羅阿城只 須移轉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70予原告即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三)被告羅阿城於102年12月9日移轉2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係為履行協議,並非基於一般土地買賣,原告臨訟否認 ,其主張自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267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被告羅阿城買受者,其價 金係由被告羅瑞雄以其所掌管三兄弟之共有資產中,應分 配予羅朝南金錢帳內扣抵之,此觀原告胞姊羅明枝為查明 其父羅朝南生前與被告二人同居共財之財物公帳,得受分 配款項之金額為何?曾詢問其姑媽羅金棗(即被告之胞妹 ),羅金棗於二人對話過程中曾稱:伊於羅朝南生病住院



期間前往探視時,曾親自聞見被告羅瑞雄羅朝南表示, 當時羅朝南之共有財物尚有應受分配款約300萬元,不必 急著辦理出院等語。
2、惟查被告羅瑞雄固有掌管三兄弟之共有資產,然267地號 土地為被告羅阿城所有,乃兩造所不爭執。質言之,被告 羅瑞雄縱有積欠羅朝南任何款項,被告羅瑞雄既有銀行農 會存款,名下且尚有多筆不動產足資清償,豈可能無端以 被告羅阿城所有土地抵付?被告羅阿城又豈有可能無端同 意以所有268地號土地分割出267地號土地後,移轉予原告 以清償被告羅瑞雄之債務?況且,依被告羅瑞雄之證言可 知,268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出267地號土地,並於102年 12月9日移轉予原告,乃為使三兄弟所得土地平均,此分 割原因、面積係經羅朝南之同意,且將266地號土地計算 為羅朝南所有,被告羅阿城才分割及移轉靠近266地號土 地之267地號土地予原告二人,至此羅朝南羅阿城二人 名下所有260、266、267、268、272地號土地面積始告平 均,且羅朝南取得之土地面積略多一點。
3、另參諸被告羅阿城於96年10月31日與邱顯賲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同意出售272地號土地905分之620之應有部分 ,亦即出售持分面積約627.83平方公尺,相當於189.9186 坪(計算式:627.83×0.3025=189.9186坪)。而其價金 扣除相關稅費後,邱顯賲於97年2月4日將餘款1,301,570 元匯入被告羅阿城所有之員山鄉農會帳戶。申言之,272 地號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約為6,853元(計算式:1,301,570 元÷189.9186坪=6853.3元),而267地號土地面積為553 5.26平方公尺,即約1674.4162坪(計算式:5535.26×0. 3025=1674.4162坪),因二筆土地位置相近,其市價行情 亦應相近,若以每坪買賣價金6,853元計算,則267地號土 地之市價至少即有11,474,774.2186元(計算式:1674.41 62坪×6,853元=11,474,774.2186元),遠高於原告所稱 被告羅瑞雄應分配予羅朝南之款項300萬元,是原告辯稱 267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被告羅阿城買受,其價金係由被告 羅瑞雄以其所掌管三兄弟之共有資產中,應分配予羅朝南 之金錢帳內扣抵之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其主張自無 足採。事實上,被告羅瑞雄係於父親羅日水將包含250、 251、256、260、266、268(含分割出之267地號)、272 等地號土地於80年初以抽籤方式分配予羅朝南、被告羅阿 城、羅瑞雄三兄弟後,始開始管理同居共財之財物公帳。 而三兄弟之財物公帳除銷售共同經營農作所得外,另有台 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其中徵收羅朝南



土地應有部分補償費為716,052元、羅阿城土地應有部分 補償費為659,400元、羅瑞雄土地應有部分補償費為169,3 68元,是以在羅朝南過世時,公帳金額約有605萬元,其 中70萬元(即徵收補償費)即由羅朝南存於其宜蘭縣員山 鄉農會帳戶內,65萬元(即徵收補償費)則是以羅阿城名 義辦理定存。嗣被告羅瑞雄於103年初辦理結算時,扣除 分配前之整地費25萬元以及贈與原告羅順傑之結婚基金40 萬元,公帳餘款為540萬元,亦即三兄弟每人應得分配金 額為180萬元,因公帳中存在羅朝南帳戶之70萬元已由原 告及其母羅呂阿米取得,故被告羅瑞雄於103年1月21日始 電匯110萬元予羅呂阿米,金額合計180萬元。103年5月23 日電匯102萬元予被告羅阿城,加計前開以羅阿城名義辦 理定存之徵收補償費65萬元,以及公帳帳戶餘款167,424 元(但該帳戶亦係羅阿城匯入老農津貼之帳戶,故其中亦 有羅阿城個人部分款項),被告羅阿城公帳分配金額亦約 為180萬元,是被告羅瑞雄確已平均分配公帳予三兄弟, 並無原告所言以系爭26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扣抵應分配羅 朝南公帳款項之情事。
4、又被告羅阿城於96年10月31日出售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予邱顯賲,97年3月28日自被告羅阿城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帳戶匯款65萬元至羅朝南指定帳戶部分,原告質疑當日並 有匯款予被告羅瑞雄之子羅義宗60萬元,亦即主張匯款65 萬元予羅朝南與三兄弟平均分配土地無關云云。惟查羅瑞 雄之所以匯款予訴外人羅義宗60萬元,應係羅義宗向羅瑞 雄借款60萬元,因被告羅阿城適有買賣價金入帳,故被告 羅瑞雄先向被告羅阿城臨時週轉,惟被告羅瑞雄亦隨即於 97年5月12日匯還60萬元給被告羅阿城,是97年3月28日匯 款予羅義宗60萬元部分確非分配買賣價金。
5、末按被告羅阿城於98年6月30日自10地號土地分割出10-6 地號(即重測後267地號)土地,以便移轉予羅朝南,係 經羅朝南同意辦理,且面積亦是經羅朝南所認可,只是在 移轉前,前開土地上之農業資材室甫經承租人即訴外人盧 再祥徵得羅朝南同意改建,以致無法辦理取得農業用地證 明書,如須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 三兄弟始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經迭次與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溝通及爭取,迄至102年10月間始取得267地號土地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羅阿城並隨即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羅阿城移轉登記原因之所以為 「買賣」,乃係因系爭土地原係買賣取得而協議借名登記 予兩造名下,則被告羅阿城將26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並無任何違誤可言,原告自始亦不否 認未曾現實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羅阿城,是自不能僅 因登記原因為「買賣」,即否認系爭土地係被告羅阿城為 履行協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羅阿城於102年12月9日移轉26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確係為履行協議而移轉,並非基於一般土地買 賣,遑論此一移轉登記乃係原告同意辦理完成,原告顯係 臨訟否認,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阿城 應將2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與原告一節洵無理由,被告羅阿城應移轉268地號土地之 面積應僅4403.035平方公尺,亦即只須移轉應有部分各 10000分之1470予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羅瑞雄應將2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2、被告羅阿城應將2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3、重測前為員山鄉大湖段雙連埤小段10地號土地於98年6月 30日分割出重測前大湖段雙連埤小段10-6地號土地,嗣地 政機關於100年11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分割重測後原雙 連埤小段10地號土地變更為員山鄉雙連埤段268地號土地 ,分割重測後原雙連埤小段10-6地號變更為員山鄉雙連埤 段267地號,而被告羅阿城於102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26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羅阿城應將2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是否有理由? 2、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250、25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予原告2人之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被告羅瑞雄應將25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及被告羅阿城應將2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部分,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不爭執,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 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據雙方協議書請求 被告羅瑞雄應將2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及被告羅阿城應將2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予原告2人之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羅朝南前與羅阿城曾就共有員山鄉大 湖段雙連埤小段10地號土地簽立協議書,而約定借名登記 為羅阿城所有一節,此有共有土地協議書、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而查羅朝南與被告羅阿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於羅朝南死亡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消滅之效力,而原告為羅朝南之繼承 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屬有據,故堪認羅朝南與被告羅阿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然終止。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羅阿城應將系爭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主張被 告羅阿城移轉系爭268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而依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朝南與被告羅阿城於80年7月23日 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協議書所載,當時雙方係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段00地號及1-4地號土地為共有協 議,此有雙方之共有土地協議書在卷可考,而依據宜蘭縣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員山鄉大湖段雙連埤小段10地號 土地於98年6月30日分割出員山鄉大湖段雙連埤小段10-6 地號土地,而地政機關於100年11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原分割出之員山鄉大湖段雙連埤小段10-6地號土 地,變更為員山鄉雙連埤段267地號、而原員山鄉大湖段 雙連埤小段10地號則變更為員山鄉雙連埤段268地號,其 中員山鄉雙連埤段267地號則經被告羅阿城於102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已經移 轉系爭267地號土地予原告2人,而依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朝 南與被告羅阿城原簽立之協議書觀之,雙方本係約定就分 割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各 有應有部分2分之1,則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 自應以分割及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據。而查該10地號土地,業於98年6月 30日分割出系爭267地號土地(面積為5535.26平方公尺) ,並於102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此亦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亦堪認為真。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原告與 被告羅阿城間之買賣關係,然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宗光到 庭證稱:「在實價登錄中有備註所有權人共兩人,是叔伯 姪間過戶清楚無價格。(問:移轉實際上的原因為何?) 因為是屬於羅朝南那邊的面積,就是協議中屬於羅朝南分 到的面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 筆錄),此核與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所 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堪認證人黃宗光 所述為真實,則可知系爭267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2人之原 因,確係被告羅阿城為履行協議中應移轉登記予羅朝南之 部分而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因此並無交易價格而非買賣 甚明。
5、至原告雖復主張該移轉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且係以被告羅瑞 雄應給付予原告關於羅朝南之公款作為價金等情,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證人吳羅金棗固證稱:「羅瑞雄自己說,羅朝 南自己還有3百萬元,公的錢都是羅瑞雄在管理,到年底



的時候有剩餘才均分......後來羅朝南過世後,羅瑞雄分 給羅朝南這房的錢我知道是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筆錄),然依證人吳羅金棗所述,可知該公基金之 金錢均由羅瑞雄在管理使用,則縱使羅瑞雄有積欠羅朝南 公基金未償還,此亦係被告羅瑞雄與原告間之爭端,豈有 可能以被告羅阿城之土地來做償還?況系爭267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之10-6地號土地)於98年6月30日即已自原1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該時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朝南尚未死 亡,公基金之金額為何,亦有未明,則如何預作公基金之 分算?且亦不可能以尚未明確知悉金額之公基金款項而作 為分割面積之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6、至被告雖主張應將宜蘭縣○○鄉○○段○○○○段000地 號、272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一併列入系爭2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計算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主張應將訴外之260、272地號土地一併列入就系 爭268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然此 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黃宗光到庭證述:「當 時是以口述的方式叫我寫的,是完全按照三個人口述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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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