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08號
TCDM,89,自,208,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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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及軍法逃亡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任職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四六號甲○○○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期間,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四九巷十三號,向顧客楊火冰所收取 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 ,在台中縣清水鎮○○街七三巷十四之八號,先後向顧客楊友誠所收取之貨款計 一萬一千三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四之三號,向丁○○所經營之乙○有限公司,租賃車號X八-三七四二 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以每日租金二千五百元,約定二日後(即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十九時許)租期屆滿後返還,詎料丙○○屆時未依約返還該車,亦未續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日常 代步之用。經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亦不返還車輛 。
二、案經乙○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甲○○○公司期間,曾收取上開貨款,並 曾向自訴人乙○有限公司租用車牌X八-三七四二號自小客車及未按期還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收取之貨款均已交付公司,又租期屆至 後,伊有打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表示要續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其中侵占貨款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靜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估價單三紙在卷可證,又侵占承租之小客車部分,亦經自訴代表人丁○○指訴綦 詳,復有小客車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貸款均已交付,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與自訴人所訂立之汽車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 止共計二日,被告雖曾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有意續租,惟自訴人公司亦向被告表明 須先繳清租金才准續租,此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在被告未繳清租金之情況下,自 訴人公司顯已拒絕被告續租之請求,被告於租期屆滿既未依約返車,續約要求亦 未獲同意下,除拒不將車輛返還,且繼續將車輛供己搭載女友之用外,復仍拒繳 租金,足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至於被



告復辯稱:伊想把錢籌齊了再還車云云。惟遲延返還上開車輛之時間愈長,所須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愈高,也就愈不可能將應賠償之金額籌齊,此為一般常識, 被告理應有所認識,其辯稱想把錢籌齊再還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等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自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提起訴訟,惟此 部分犯行,與業經論罪科刑之自訴普通侵占部分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曾犯竊盜及軍法逃亡等罪,經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傳不到,一再拒絕出庭說明,期間經本院發佈通 緝二次始到案,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惟已將所侵占之車輛返還,並已賠償自 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然尚未返還所侵占之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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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