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8號
ILDV,105,訴,188,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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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郭玉端
即反訴被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詹雯淩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里○段○里○○ 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142.08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 柒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郭玉端主 張其係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129-4、129-5、12 9-7、129-8地號(下稱系爭129-4、129-5、129-7、129-8地 號,合稱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宜 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29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郭玉端配偶廖文欽自民國89 年間,即於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上,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 場即德豐牧場至今,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未直接鄰接公路 ,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惟遭 被告否認並禁止原告通行,故原告通行權難謂無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起訴狀對原 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然其係主張反訴被告德豐牧場自88 年起至106 年設置期間無廢水、污水排放系統,其牧場污水 長期不斷排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及同段129-10、 129-11、129-14地號等4 筆農地,致前開農地長期遭受土質 惡臭及空氣污染,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回溯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15年賠償金(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經核 原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2.08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併為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現狀變 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本訴 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及基於通行權而一併請求禁止被告 有於前開通行範圍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據此,反訴原告以德 豐牧場排放污水等節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賠償金等節,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核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 實無相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而無 所關連,且已有延滯訴訟情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反訴提 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反訴原告認其權利受反訴被告 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宜另行提起訴訟為宜。 ㈡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及同 段129-14地號土地,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償金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 頁背面), 核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通行權同一,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有追加提起反訴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玉端為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 系爭12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郭玉端配偶廖文欽於系 爭129-4 等地號土地上,自89年間開始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 場即德豐牧場至今,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及德豐牧場未直 接鄰公路外,同地段尚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0○0000號等戶,均需仰賴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大坑路 路段以為對外聯絡道路。另原告所有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 及德豐牧場雖可由另一側通道進出,然前開通道往西行需經 過第三人民宅前之私人庭院(曬穀場),再轉彎通過河堤便 道,該段河堤便道寬度甚窄,一般自小客車難以通行且有跌 落之危險。目前德豐牧場內約養殖3 萬雞隻,每日需使用大 量飼料並生產大量雞蛋,若無法正常運輸飼料及雞蛋,恐將 造成雞隻死亡並損及商譽,且養雞場內飼料桶有相當之高度 ,需透過大型車輛才能將飼料打上送入飼料桶,目前養雞場 係使用10噸半之車輛輸送,車寬約2 米多,加上轉彎需有更 大的空間,故至少需4 米寬之道路始足通行。另養雞場需依 照主管行政機關之指示定期將雞糞外運委外處理,以維護當 地環境品質,否則將受高額行政裁罰。甚者,系爭129-9 地 號土地所在之路段(即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大坑路,下稱系 爭道路)如被挖掘、阻礙,連救護車、消防車都無法進入, 倘發生火災,情況會非常危險,亦有違當地環境公共利益。 因此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另側通行他人庭院(曬穀場)及 堤防便道之通路顯非安全及適宜之聯絡,原告確有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路段土地進出之必要,此亦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裁 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確認在案。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779 條及第800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142.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㈡就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雖認系爭道 路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本件訴訟係民法上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公眾,亦不以 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通行權性質不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土地利用權 人於善盡利用其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 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然因系爭道路為該地區不特定公眾及農機得通行至公路之 唯一通道,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 地役關係尚屬二事。是以,公用地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一種 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 之權利。
⒉依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5 年7 月6 日三鄉建字第1050008188 號函說明二:「查本案為水土保持局及鈞府所施作,由本所 管理維護…」,暨宜蘭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農工字第10 50111649號函說明三:「…該道路目前係供該地區不特定公 眾通行及農機進出。」可知系爭道路為86年間經宜蘭縣政府 施作「大隱㈥農路養護及農路路面處理工程」,且由宜蘭縣 三星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係為公設道路、實非私設道路, 又系爭道路已係水泥道路,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即無需再花費 鋪設,而系爭道路所經土地既已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通行使 用約19年,故原告並不因通行該道路而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予 被告之義務甚明。縱認系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 袋地通行權係以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周圍土地之道路 ,不論是供公眾使用或私人使用,如符合損害最小方法,仍 應通行該處,而系爭道路所經土地既已供使用通行,其所有 權人所受損害自屬較少。
⒊原告所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雖可由左側另一側通道進出, 然前開通道往西行需經過第三人民宅前之私人庭院(曬穀場 ),故人、車進出均須進入借道私人住宅前之私人庭院,又 續行該路段後須轉彎通過河堤,該段道路寬度甚窄,與下方 農田有一至二米之高度落差,最窄路寬僅2.27米,縱一般自 小客車亦難以通行,有自高處跌落致生危險之虞。另上述左 側路段部分為堤防便道,若使用不當或過當使用,恐有損壞 堤防致影響堤防防汛功能及目的,致生公共利益損害之結果 ,因此左側通行他人之庭院及堤防便道之通路顯非安全及適 宜之聯絡,原告確有經由被告所有系爭路段土地進出之必要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對造行使通行權之聲請,訴訟 費用與被告因本訴訟衍生所支付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以下列理由 置辯(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




德豐牧場並無設置廢水、排水系統,亦無公有道路對外連繫 ,且目前屬於非營業中狀態,宜蘭縣政府竟然還能涉嫌違法 縱容護航包庇,無論拱照村村民如何陳情抗議,始終無政府 官員聞問拱照村村民之居住正義權益,原告所提出之德豐牧 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登記營業執照皆為違法取得, 故德豐牧場乃違法營業。德豐牧場無償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2 9-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9-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14地號 土地)已長達20年之久,應予以補償被告20年損失。 ㈡原告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但袋地通行權並非無限上綱,原 告及德豐牧場已有左側可供其通行之既成道路,依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規定,原告本應擇其損害最小處所通行,且被告所 有系爭129-9、129-14 地號土地所在之系爭道路,業據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並非屬既成道路。查德豐牧場正前方左側 農路經第一分岔後到達A 點之聯外道路,為河堤便道,當初 設計即鋪有良好柏油路面,其用意兼具多功能農路使用性質 ,更無禁止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之禁令。德豐牧場誤導法院其 有使用10.4公噸大型貨車經營之基本需要,致片面相信河堤 便道非供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事實上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 之後亦曾行駛該道路,另左側道路並未借道私人住宅前之私 人庭院,而係超過6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該路基良好、最寬 處寬約4.8米、最窄路寬雖僅2.27米,惟其路肩亦預留超過2 至2.5 米以上安全距,僅約50米小部分路肩未填實而懸空落 差約50公分而已,只需稍加以回填路基,即可成為安全路肩 ,事實上可正常行駛8.5噸貨車或三星鄉小型車寬2.1米之消 防車,故原告使用左側農路供其通行已足。若按原告主張行 駛系爭道路需經過19筆私人農路,且為牧場正前方左側農路 至A 點二倍以上之距離。原告主張通行方式,需行經包含被 告所有系爭129-9 、129-14在內之共計19筆私人土地,然其 左側既有60年以上既成道路可通行至聯外公路,則相較而言 ,左側農路應係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㈢查原告德豐牧場違法在系爭129-5、129-7、129-8 地號土地 經營,現仍無畜牧場登記證,僅一棟雞舍等設施有申請使用 執照,其他均係無使用執照,不僅形式上經營之畜牧設施與 畜牧登記書不符,實質經營亦涉違規、違法且前科累累,又 德豐牧場既為非法經營,自無權再以其違法牧場主張袋地通 行。另德豐牧場相關人員經常違反空污法、水污法及廢棄物 清理法被裁罰連連,早即應撤銷其牧場登記證書,其事證如 下:
德豐牧場於105 年8 月前即申請非營業中,而不開立統一發 票,逃避公部門之稽查與逃漏稅,且於牧場未辦理復業前,



理所當然可規避公部門對其查緝污染設備不予更新之問題。 ⒉德豐牧場侵占訴外人詹阿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迄今 仍不歸還,並將附近山泉水路全部圍地佔用,宜蘭縣政府依 法本應勒令原告即刻拆除,竟來文敬告被告不得將個人私有 農地挖路使用農地。
德豐牧場自承每日有5-7 噸廢棄物,已符合實際產量每日2 公噸以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應屬需檢具 清理計畫書,惟105 年8 月29日經查詢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主 辦科長,其竟云:德豐牧場養雞數未達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第一點第12項規定,經向目的主管機 關登記飼養規模8 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故其未向環保局 申報清理計畫書云云。但中央環保署於101 年就禽畜糞產生 量超過清理計畫書核准量而未辦理變更稽核之案例,或匿報 養殖量裁罰訓示函例在案,足見德豐牧場103 年7 月29日或 105 年9 月5 日自稱3 萬隻雞,每週雞糞量16.8噸至29.4噸 ,即平均每週23.1噸,實際推估養殖蛋雞量約11.5萬隻,已 符合指定申報要件。甚或原告自承每日5-7 噸雞糞量,亦已 符合事業廢棄物每日2 公噸以上之要件。宜蘭縣政府環保局 受理該牧場違規檢舉近千次,實質稽核百次,甚至將原告等 相關人員移送法辦,環保局焉能視若無睹。
德豐牧場基地僅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為合法經營,縱使不 管系爭129-5、129-7、129-8 地號土地違法經營,亦不能粗 糙地心證就縱容原告於一處登記證下讓其就地合法化,並認 改以較小噸數之小貨車清運,恐使德豐牧場經營發生困難。 德豐牧場於拱照村社區20年來橫行霸道施壓恐嚇、目無法紀 知法犯法,涉嫌施壓關說政府官員,此由德豐牧場案件相關 承辦人員經東窗事發後,一個個紛紛走避調離原工作崗位即 為最為合理懷疑,請還給被告及拱照村村民居住正義權,還 給拱照村村民乾淨空氣品質、農地水質及自由使用私人土地 權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玉端所有, 系爭129-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郭玉端之配偶即原告 廖文欽自89年起即在系爭129-4 地號土地上開始經營德豐牧 場至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129-4等地號、系爭129-9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 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範 圍,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左側道路, 才係侵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茲說明 理由如下:
㈡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廖文欽經營之德豐牧場出入口係自原告郭玉 端所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進入,背對牧場方向由出入口處 左轉即為被告所主張通往堤防便道之方向,會經過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第三人民宅及前方曬榖場(下 稱左側道路),背對牧場方向由出入口右轉即為原告所主張 欲通行(含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之系爭 道路,此據前案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及本院審理時均前往 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105 年11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足稽。由前 開資料所示,可知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道路, 或左側道路即第三人民宅前方土地再接往堤防便道,否則無 法通行聯絡至公路。
⒉原告主張左側道路雖可聯絡至公路,惟非適宜之聯絡,且致 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則辯以左側 道路路基良好,最寬處寬約4.8 公尺、最窄路寬雖僅2.27公 尺,惟其路肩亦預留超過2至2.5公尺以上安全距,僅約50公 尺小部分路肩未填實而懸空落差約50分而已,只需稍加以回 填路基,即可成為安全路肩,事實上可正常行駛8.5 噸貨車 或三星鄉小型車寬2.1 公尺之消防車,應認左側道路已足作 為適宜之聯絡通道云云。茲查:
①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 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 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 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參照)。
②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編定之使用種類均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廖文欽於系爭129-4 地號土地 上經營德豐牧場,並設有倉儲設施2 棟(面積531 平方公尺 )、畜禽舍2 棟(面積2198平方公尺)、堆肥舍1 棟(180 平方公尺)、管理室1 棟、廢水處理設施1 棟(面積4.86平 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之德豐牧場網路資料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1 月17日府農畜字第1060005504號函暨 函附德豐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 足知系爭129-4 地號土地為原告廖文欽所經營之德豐牧場, 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登記場址,核 定畜牧場面積0.94公頃,飼養蛋雞5 萬隻等事實。故原告廖 文欽經營之德豐牧場於原告郭玉端所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 上為合法經營之養雞場。
③依畜牧場登記證書所核定飼養蛋雞為5 萬隻,而原告復自承 牧場內目前飼養蛋雞為3 萬隻,每日生產之雞蛋為200 箱等 語;另依德豐牧場向宜蘭縣政府核備之清理計畫書記載:「 本場目前實際飼養3 萬隻蛋雞(飼養規模為5 萬),每週產 生雞糞數量約16.8噸至29.4噸(最大飼養規模雞糞預計28至 35噸),為維護環境品質,預計1 至3 天清運一次(實際清 運次數仍須照現場運作執行),以雇用卡車載運至持有合法 登記之廠商處理,…預估之運送地點、頻率約如下列:宸新 有機實業,每週預估清運頻率為2 至7 台;飛鴻肥料有限公 司,每週預估清運頻率為2 至7 台。」等語,且該養雞場的 飼料及雞糞之處理運輸應符合「宜蘭縣大型車輛行使公告禁 行路線通行證申請作業規定」之限制,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0 3 年1 月28日府農畜字第103001154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 證(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114 頁); 是衡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其實際飼養蛋雞數量,堪認德 豐牧場因經營所需,確有以車輛載運飼料、雞糞及所生產之 雞蛋之必要。又原告因經營德豐牧場需載運雞蛋、飼料及清 運雞糞車輛係使用8.8 頓及10.4噸貨車,此亦據原告提出10



.4噸貨車將飼料送入飼料桶之照片(見102 年度裁全字第57 號卷第20頁),另實地勘測原告使用8.8 噸貨車車寬(以最 大外圍線為基準)為2.31公尺,車長為6.7 公尺;10.4噸貨 車車寬(以最大外圍線為基準)為2.31公尺,車長為7.16公 尺,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87 頁至第89頁)。而本院履勘現場時,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當 場測量堤防便道現況之最寬及最窄路寬,測量結果最窄路寬 為2.3 公尺在道路轉彎處,最寬路寬為3.8 公尺係在入口處 ,但只有入口處較寬,其餘路寬約在2.3 公尺及2.65公尺之 間。則以原告使用之8.8 噸貨車之車寬2.31公尺,相較堤防 便道最小路寬僅2.3 公尺,車寬尚寬0.01公尺;至10.4噸貨 車車寬與8.8 噸車寬相同,而10.4噸貨車實地行經堤防便道 時,該貨車輪胎已幾乎壓至路面邊緣,亦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91頁、102 年度裁全字第57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佐以堤防便道最窄路寬係在道路轉 彎處,部分道路路面與兩旁尚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一旦駕駛 不慎確有掉落之危險。
④揆諸前開①之說明,本院於衡酌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有無 適宜之聯絡,尚須考量土地是否有坐落建物,如有則建物之 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查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雖 非屬建地,惟原告廖文欽於系爭129-4 地號土地合法經營德 豐牧場,其上雞舍等建物亦為領有建照、使照之合法建物, 佐以德豐牧場前於100 年6 月4 日曾發生火災,當時宜蘭縣 政府消防局出動6 輛消防車,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16日宜消救字第1030005370號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訴 字第339 號卷㈠第213 頁、第214 頁)。而依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救災動線),供 救助5 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需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始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此有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103 年1 月24日宜消企字第1030000769號函在卷可參( 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102 頁)。且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曾於103 年6 月12日派員駕駛水庫消防車(長7.7 公尺 、寬3.1 公尺)及水箱消防車(長9.3 公尺、寬3.1 公尺) 前往現場勘查,德豐牧場與外界道路靠大坑整流六號橋連接 ,由分隊經大坑路行駛至整流六號橋,過橋後右轉逆時針行 駛(指堤防便道)因轉彎曲度過大無法行駛前開水箱及水庫 消防車,過橋後左轉順時針行駛(指系爭道路),因轉彎曲 度過大,水庫消防車無法過彎,而水箱消防車需連續迴車二 次,方可順利過彎到達牧場。過橋左轉順時針行駛至德豐牧 場路段總長約861 公尺,路面由柏油鋪面組成,路面寬度最



寬約5 公尺,最窄約3 公尺,本路段約有6 個較大的轉彎處 ,各轉彎處曲度皆不盡相同,而轉彎處應預留之路面寬度並 非固定之數字(約為一個三角地帶),請參照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19日宜消救字第1030006874號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訴 字第339號卷㈡第24頁);足見以堤防便道最窄轉彎處僅2.3 公尺路寬,其餘路寬約在2.3 公尺及2.65公尺之間情形,消 防局水庫消防車及水廂消防車均因彎度過大且寬度不足,而 無法通行,堪認左側道路非適宜之聯外道路。
⑤再依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6 年1 月16日三鄉建字第10600003 40號函所示,前開堤防便道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施作,且尚無拓寬計畫(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又依河川 管理辦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二、堤 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 防道路用地。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 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是依上述規定水防道 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所需,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或公路不同,如予供公眾通行將涉及交通安全及維護管理 事項,似不宜逕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遑論系爭129-4 等 地號土地連接堤防便道之前,需通過第三人屋前庭院,然該 第三人前以通知書明確表示:「有關房屋前方曬穀場約200 坪為私人地上物,不同意提供道路使用,車輛請勿駛入,以 維私產,特表通知…本人居家(大坑路39號)約200 坪曬穀 場為私人地上物,已興建38年,非道路用地,今被貴牧場載 貨重車壓損,嚴重侵犯私人財產…」等語(見102 年度裁全 字字第57號卷第22頁、第24頁),則被告辯以左側道路為既 成道路,屬適宜之通行聯外道路云云,乃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左側道路非適宜之聯絡,致系爭129-4 等地 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於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節,要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左側道路 ,方係侵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⒈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系爭 129-4 地號土地,係供德豐牧場合法經營養雞場之土地,而 參照前開說明,審酌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通行土地之系爭路 段之必要範圍時,即必須以滿足系爭129-4 地號土地上經營 德豐牧場之基本要求,暨其上建物防火、防災之安全需求, 始屬能為通常之使用。本院參酌8.8 噸及10.4噸貨車之車寬 ,暨救助5 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需保持



3.5 公尺以上淨寬始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之情形,認為原 告通行右側道路應以路面之路寬3.5 公尺之範圍即為已足, 惟因系爭129-9 地號土地占用右側道路部分適為道路轉彎處 ,考量貨車及消防車轉彎時因車長而需有更大的空間,故至 少需4 米寬之道路始足通行,則本院前於102 年度裁全字第 57號案件時已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 、面積142.08平方公尺,以系爭道路旁 邊坡為準往東延伸4 公尺之寬度(參見附圖一囑託事項所示 ),應為本件必要之通行範圍。
⒉次查,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大部分均為現有系爭道路範 圍,且系爭道路早於86年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目前亦供 該地區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農機進出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 105 年7 月20日府農工字第105011164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97頁),則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 、面積142.08平 方公尺部分,應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同前所述左側道路需經第三人屋前庭 院,再連接堤防便道,而左側道路雖較系爭道路行經較少私 人農地,惟參酌堤防便道並不適宜作為系爭129-4 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使用,已詳如前述,且系爭道路沿路途經之訴外人 簡月英所有、同段129-2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義高所有、同 段129-6 地號土地,前者業據原告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並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同 段129-26地號土地、面積56.0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後者則據訴外人陳義高出具切 結同意書(見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第40頁),就系爭道 路行經其本人所有129-6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不變更現狀或 設置障礙物,以阻礙人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堪認系爭 道路雖途經19筆私人土地,惟該土地早於86年間起即供作為 道路使用,且有部分土地原告已藉由訴訟方式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則出具切結同意書,同意土地作為 現況之道路使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左側道路,才係侵 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廖文欽所經營德豐牧場之人員(含其子廖 家偉)有違反空污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妨礙公務等前科,德 豐牧場早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已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且自 105 年8 月前牧場已停止營業,自非屬合法經營之養雞場云 云。惟宜蘭縣政府106 年1 月17日府農畜字第1060005504號 函明確回覆本院稱:「德豐牧場目前仍依畜牧法持續飼養蛋



雞。」等語,並檢附德豐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經營牧 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等供參( 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09頁),故被告稱德豐牧場已無營 業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畜牧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地方則為宜蘭縣政府,而畜牧法第39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如有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或第 11款所定情形之一,主管機關經按次處罰3 次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 或畜禽飼養登記證;違反第1 項第2 款前段或第11款後段規 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 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可知是否廢止畜牧場 登記或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除有前開違規行為外,尚需經 改善而未改善之要件,又認定是否符合前開要件均係畜牧法 主管機關權限,此非普通法院民事庭所能置喙。易言之,在 德豐牧場之畜牧登記證尚未經主管機關廢止或註銷前,德豐 牧場仍係合法經營之養雞場,本院不得越俎代庖,逕依被告 所提之事證,認定德豐牧場有於系爭129-5、129-7、129-8 地號土地上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有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 反空污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應廢 止或註銷其畜牧登記證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 據。
㈤被告另辯稱:袋地通行權並非無限上綱,原告及德豐牧場已 有左側可供其通行之既成道路,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 原告本應擇其損害最小處所通行,且被告所有系爭129-9 、 129-14地號土地所在系爭道路,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 並非屬既成道路云云。然而,原告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此與系爭129-9、129-14 地號土地所 在之系爭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之公法爭議無涉。同前述, 左側道路前需經第三人屋前之庭院,後連接堤防便道,而堤 防道路功能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所需,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是否適宜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已有 疑慮,且第三人復已明確表示拒絕將其屋前庭院作為道路使 用,則被告辯稱左側道路為供公眾通行逾60年之既成道路云 云,要難可採。至德豐牧場之相關人員是否有污染周遭環境 行為,該牧場規模應否製作並申報清理計畫書、有無按規定 處理廢污、是否竊佔國有土地等節,或屬於行政主管機關是 否為行政裁罰,或屬於偵查主體檢察官於偵辦後是否依法提 起公訴之問題,均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9-9地號土 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 被告曾於102 年10月間將大坑路路段(即系爭道路)占有系 爭129-9 地號土地部分,欲僱工將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路基 挖除,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等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見 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5頁、第76頁 ),是被告既曾自行僱工欲挖除右側道路之路基及路面柏油 ,核此行為已妨害原告通行,又本院既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 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 行前述範圍土地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附圖一編號A 之 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判決認定反訴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乃使反 訴原告所有系爭129-9、 129-14等地號土地受有損害,反訴 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土地通行償金3 萬元等語(以上 僅就償金部分);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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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