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千化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千化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雷管參枚、如附表所示炸藥參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方千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基於持有彈藥主要零件雷管、炸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之前某日,將來源不詳之雷管3枚(每枚長約4.4 公分、直徑約0.7公分)、如附表所示之炸藥3條,藏放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內。嗣方千化見與其 發生糾紛之前員工林志威於105年6月16日帶人拍攝前開雷管 及炸藥,遂將之丟棄於灌溉溝渠內,再於翌日上午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前開雷 管及炸藥並報繳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方千化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千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志威、莊志銘、曾勢堂、朱志 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9張
、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 鑑字第1050082671號鑑定書、105年10月13日刑偵五字第105 3400309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各1件,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千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主動陳稱其持有炸藥及雷管等物 ,要交付警方,警方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查扣被告所持有 之炸藥及雷管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警卷第3頁背面) 、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8頁、第9頁 )可參。雖被告亦自白105年5、6月份有見林志威帶人來照 相(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員工莊志銘、曾勢堂於 偵查中均證稱:林志威帶一個警察去照相(偵卷第72頁背面 );證人林志威則證稱:我向五結派出所舉報等語(偵卷第 83頁背面)。惟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詢, 該局回覆以被告遭查獲前,該分局五結分駐所於105年6月間 並無林志威舉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報案 紀錄,有該分局106年11月20日警羅偵字第106002969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7頁),質之被告,其陳稱:我不知道林志 威帶來我工廠的那個人是何人,但我有向我公司員工查詢, 員工說林志威陪同的那個人像是一個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1 頁背面),應認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105年6月17日 自首報繳雷管及火藥前,有偵查犯罪之警員已知悉被告之犯 行,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所持有 槍砲主要零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端持有,足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 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16人以 上之公司,業務為山區流籠索道維修,已婚,子女均成年等
素行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持 有彈藥零件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雷管3枚、如附表所示炸藥3條,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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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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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編號1炸藥(毛重232.3公克,取樣鑑定用罄1.70公克)│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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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編號2炸藥(毛重61.2公克,取樣鑑定用罄1.10公克)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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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編號3炸藥(毛重41公克,取樣鑑定用罄1.30公克)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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