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2號
ILDM,106,訴,262,2017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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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
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 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 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可 待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7 日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咖啡包1 次,嗣 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號前,查獲其 因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 ,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 大於1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10日慈 大藥字第10611105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2頁),依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 因為陽性,檢出濃度為「474ng/ml」,嗎啡為陰性,檢出濃 度為「70ng/ml 」,被告之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除以嗎啡濃 度之比值大於1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103 年7 月10日 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 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 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依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 載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為陽性,檢出濃度為「474ng/ml 」,嗎啡為陰性,檢出濃度為「70ng/ml 」,而參酌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 函及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函意旨:依據「Ha ndbook of Workplace DrugTesting 1995年版」之文獻所述 ,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 因濃度(即以可待因濃度為分母)之比值小於2 ,可能為施 用可待因所致等語,本件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除以可待 因濃度之比值遠小於2 ,被告應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告以可能涉犯之 法條,復經被告實質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 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秉此核諸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於105 年5 月12日即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縱被告前於103 年1 月14日另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不因上開兩罪嗣後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受影響,故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應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 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小 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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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