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重明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處刑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星城遊戲幣壹佰貳拾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重明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1月11日 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已於103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邱重明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其與邱重明及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 附表一所示之人與李文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宜後,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 示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二、李文龍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之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三、嗣經警監聽李文龍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6年2月3日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 000號之3前執行搜索,當場在李文龍身上查獲其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復於同日8 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2樓3號房間內, 將邱重明拘提到案,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證人陳明輝、郭萬生、郭展睿、陳偉 棋、黃琦煌、張世昌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 稱其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明輝、郭萬生、郭展睿、陳偉棋、黃琦煌、張 世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李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另證人郭萬生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 邱重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明輝、郭萬生、郭 展睿、陳偉棋、黃琦煌、張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 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 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 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李文龍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邱重明亦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 、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 李文龍、邱重明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林文龍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陳偉棋向伊要星城線上 遊戲的遊戲幣,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警方對李文龍實施通訊監察,在105年11月21日通訊 監察譯文《提示告以要旨》二通,這二通是否為毒品交易 通話內容?)是的」、「(這一次交易地點是在頭城武營 社區?)是的」、「(交易時間?)也是在早上8點多, 電話講完過10幾分鐘,約在8點15分」、「(這一次買何 種毒品?多少錢?)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 、「這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武營社區的白色 鐵門打開後,他人在那裡,但是他是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那個人,我人就走了」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118頁反面)明確,復有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7頁)、通訊監察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證人陳偉棋自承其與被 告李文龍彼此並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第119頁),自無 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可見證人陳偉棋之前開證述為 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至證人陳偉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5年11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在講補輪胎的事情,伊拿錢給李文龍 ,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因為警察要伊照警詢時講的內容 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證人陳偉棋所謂 補輪胎乙節,要與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 討論陳偉棋要星城線上遊戲幣云云(見警卷第11頁)不符 ,已難憑信。再者,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偉棋係 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 時故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陳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
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的甲 基安非命給證人陳偉棋施用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附表一編號2、4、9、10所示被告林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世昌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之 犯行,並辯稱:105年11月22日早上9點多,張世昌拿割草 機賣給伊。106年1月29日,張世昌向伊借鍊鋸云云,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05年11月28日這一次有買毒品嗎《告知105年11月28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是買安非他命,時間是早上5 點半,地點是在頭城分駐所後面的廟,這一次我有拿錢給 李文龍,2000元買3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在警察局說是李文龍請我的,是我把105年11月18日跟 105年11月28日搞錯了,現在講的才對」、「(105年11月 29日這一次有買毒品嗎《告知105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有,是買安非他命,在頭城分駐所旁邊的一 間廟前面,2000元3公克,因為賣我便宜,所以我記得我 連續跟他買2天,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1 月16日這一次有買毒品嗎《告知106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這一次是向李文龍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 錢給他,地點是在李傳旺的住家前面,…價錢是2000元買 3公克,我跟李文龍講說先欠著,但是我安非他命3公克有 拿到,錢都還沒有給」、「(你在警察局說你在106年1月 29日下午5點你跟李文龍在外澳海邊李文龍賣你2000元安 非他命3公克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我錢欠著,安非他 命有拿到」、「(這二次你就欠了4000元?)是的」、「 (第一次欠2000元沒還,為什麼李文龍還會讓你欠2000元 ?)因為我是做粗工,李文龍對我很好,我有需要他會給 我也會讓我欠錢,他會說你做工這麼辛苦,賺的沒多少錢 ,我毒品先給你,有錢再給我,安非他命不要吃的太多, 所以李文龍才讓我欠二次,雖然我指證李文龍賣我安非他 命,但是公道話還是要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 號卷第51、52頁)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124、125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 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 案可證,且參以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李文 龍對我很好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昌與被告李文龍並無任何 仇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益證張世昌之前開
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被告李文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張世昌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然證人張世昌 於106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6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證 人張世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亦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張世昌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 證人張世昌於106年2月5日為警查獲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距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29日向被 告李文龍購買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久,且數日 下來施用剩下約1公克的重量,亦符合常理,堪認證人張 世昌為警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因前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張世昌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
(三)至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沒有向被告李文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被查獲時是在朋友的住處,那裏 有一些漂流木,警察說若不配合的話,要辦伊的朋友,伊 才是配合警察這樣講,伊在偵查中也是配合警詢的說詞, 因為伊每次要向被告李文龍買,被告李文龍都晃點伊,所 以對他不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黑鐘」的人 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然證人張世昌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所謂借鍊鋸、賣割草機之事,且 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李文龍將2000元拿去, 毒品沒有給伊,割草機也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亦與被告李文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5年12月 22日之張世昌拿割草機賣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 7號卷39頁)互相矛盾,已難憑信。再者,證人張世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李文龍沒有賣他毒品,而欺騙 他,所以對被告李文龍不滿,而指認被告李文龍云云,然 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被告李文龍對他很好,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是作苦力的,賺的錢不多,被告 李文龍確實很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張 世昌之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又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證 稱所謂:警察說不配合的話,要辦伊朋友涉嫌侵占漂流木 ,伊才配合警察這樣講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
張世昌當時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 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堪認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自難採 信。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9、10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證人張世昌施用之事實,已 事證明確,應無疑義,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林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萬生部 分:
(一)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通話的內容是郭萬生的朋 友來,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要伊請他,他要請朋友,但 伊沒有,郭萬生就走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郭萬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5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32分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 何人的對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李文龍的通話,阿城 其實就是李文龍住的地方,因為李文龍借住在阿城的地方 ,是在頭城家商後面」、「(這次你打電話找李文龍做什 麼?)那次我去跟他討錢,是討他欠我的錢,後來沒有討 到,只有跟他拿1千元對價的安非他命,是1公克」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92頁反面)明確,復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2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 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郭萬生:我扣ㄟ啦,我找你啦,朋友來這裡,快一點我 找你一下,你在哪裡?李文龍:好啊,你人在哪裡?郭萬 生:我在落ㄟ這裡。李文龍:好,我過去。郭萬生:我過 去找你比較快,你在哪裡?李文龍:我在福成這裡。郭萬 生:福成哪裡?李文龍:阿城這裡。郭萬生:我知道。好 」等語,被告李文龍當時應知證人郭萬生找他要作何事, 否則不會在電話沒有講清楚就同意證人郭萬生前來其住處 ,若被告李文龍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怎麼還會同意證 人郭萬生到其住處與其見面,可見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之 前揭辯解,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郭萬生於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被告李文龍彼此並無仇隙(見上開他 字卷第92頁),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證人郭萬 生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至於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說的都不實在,伊沒有跟李文龍買毒品,都是伊 自己想的,因為警察去伊住處搜不到東西,又要去伊母親 的住處搜索,伊母親已經九十幾歲了,伊不希望警察去搜
索,伊就跟警察說你們怎麼說,伊就怎麼做,警察說李文 龍很搞怪,要辦李文龍,是警察要伊這麼說的,當天伊是 打電話向被告李文龍要錢,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反面),然觀以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證人郭萬生均未提及要被告李文龍還錢,且證 人郭萬生打電話要被告李文龍還錢,此與證人郭萬生在電 話中告訴被告李文龍其朋友去找他乙節,兩者根本毫無關 聯性,且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通話的內容是郭 萬生的朋友來,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要伊請他,他要請 朋友云云,已與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 並不一致,自難憑信。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證人郭萬生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 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不足採 信。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命給證人郭萬生施用,並以其積欠證 人郭萬生之債務中抵償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附表一編號5、8、11所示被告林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 展睿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展睿之 犯行,並辯稱:郭展睿打電話給伊,都是叫伊幫忙賣遊戲 幣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提示105年12月15日下午8時31分、105年 12月15日下午8時48分,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兩 則》這是何人對話?內容為何?)這也是我跟流鼻涕(即 被告李文龍之綽號)的通話,我打電話給流鼻涕的時候, 我人就已經在喜互惠了,我跟他是約在喜互惠停車場最後 面有一棵榕樹,這一次就是我剛才說的我第一次跟李文龍 拿安非他命那一次,這次我有給他錢,是拿給他新台幣2 千元,量我可以吃到10-20次,重量我不知道,李文龍是 跟我說1克,我沒有實際量過」、「(《提示106年1月10 日下午7時17分、106年1月10日下午7時31分,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兩則》這是何人對話?內容為何?)也是我 跟李文龍的對話,約在頭城分駐所斜對面的矮房前面交易 毒品,當天我跟他買2千元,他拿1包給我,我是騎機車過 去的,我沒有看到他怎麼過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到 了,印象中這次是我過兩天後才把現金2千元拿給他的, 是拿到黃宏義他家給他的,李文龍都會在輪胎店幫忙」、 「(106年1月31日晚上8點在喜互惠與被告李文龍交易, 你今日被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是這一次買來的嗎?)是
的,是用剩下的」、「(這一次是如何與李文龍聯絡?) 我們都有玩星城線上遊戲,我有120萬元的遊戲幣,價值 新臺幣5000元,我用120萬元的遊戲幣跟李文龍換毒品安 非他命,他在線上說他人在喜互惠,我就過去找他,李文 龍說我的代幣給他,他問我你是要換錢還是要安非他命, 我說我要安非他命,他當場就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10 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67頁反面、第123頁)明確,復有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警卷第88、89頁)、通訊監 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 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參以證人郭展睿 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被告李文龍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 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李文龍認識20 幾年了(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足見其等間並無仇隙 可言,證人郭展睿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是證人 郭展睿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被告李文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郭展睿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然證人郭展睿 於106年2月3日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查獲,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9240公克)、吸食器1 支等物,證人郭展睿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 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郭展睿因前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郭展睿於106 年2月3日為警查獲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距離其於 106年1月31日向被告李文龍購買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不久,且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次購買施用剩下的,堪認證人 郭展睿為警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因前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展睿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三)至於證人郭展睿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有跟警察說毒品 是在頭城的電動遊藝場向別人買的,但警察叫伊配合說是 李文龍賣給伊,警察說講完就可以回去休息,伊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都不實在,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若證人郭展睿在偵查時為
不實之證述,而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何以其於偵查中對 於檢察官提示上開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即105年11月13日、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共5則),均否認是與購買毒品有關之對話(見105年度他 字第1203號卷第123頁),可見證人郭展睿對於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未全然證稱是向被告李文龍購買毒品之通話 內容,可見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證述均係有 事實依據,並非無的放矢。再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證人郭展睿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 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郭展睿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自難採 信,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8、11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證人郭展睿施用之事實,已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林文龍、邱重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郭萬生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郭萬生之犯行,被告李文龍辯稱:伊當天的通話內 容是介紹郭萬生買木車床,不是要販賣毒品給郭萬生,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是請邱重明送茶葉給郭萬生,不 是安非他命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萬生於檢 察官在106年2月3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提示105年 12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至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6分,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三則》這是何人的對話?通 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李文龍的對話,內容是我也要向 他討錢,但他一樣沒有錢還我,雖然我沒有明講我要去討 錢,我的語氣他就知道我要去討錢,他也很樂意要拿安非 他命1000元相抵,後來我們約在烏石港防波堤這裡,…那 邊也有一間廟,後來是阿明來,只有他一個人來,是騎機 車過來的,應該是李文龍叫他來的,他是拿一包煙給我, 裡面有放安非他命,我說我再跟李文龍算就好了」、「( 阿明《邱重明》拿一包煙做什麼?)他就把安非他命藏在 裡面,我不確定到底是李文龍把安非他命放在煙裡還是邱 重明」、「(所以阿明是在養九孔嗎?)我不知道,但李 文龍說竹安這個我就知道是邱重明」等語(見105年度他 字第1203號卷第93頁),復於檢察官在106年3月17日第2 次偵訊時亦證稱:「(105年12月18日你說有跟李文龍約 在防波堤那邊的一間廟,後來是邱重明過來是否屬實?) 是的」、「(你當天跟李文龍約在那間廟要做什麼?)我 要跟他要錢,他說他沒錢,我說你有沒有安非他命,拿安
非他命來抵債1000元,我一直拜託他,要不然你幫我拿, 就是一樣要抵1000元,他跟誰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反正 就是拿安非他命給我抵1000元,在電話中他說會叫一個養 九孔的人姓邱的拿來,後來那個人來我認識他,就是邱重 明,邱重明拿一包煙給我,安非他命放在裡面」、「(邱 重明只送一次安非他命給你嗎?)是的」、「(那個防波 堤是否在烏石港旁邊?)是的」、「(《提示106年偵字 第1140號卷內邱重明相片》是否就是你說的邱重明)是的 ,沒錯,我們本來就認識」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140號 卷第37、38頁)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第73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 。且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郭萬生:你還沒來? 李文龍:有啊,去了。郭萬生:誰來?李文龍:邱ㄟ。郭 萬生:誰是邱ㄟ。我不認識。李文龍:你認識啦。郭萬生 ;胖胖的那個?李文龍:不是啦,竹安這個,養九孔的。 郭萬生:阿明。李文龍:對啦,他去了。郭萬生:他知道 我在這裡嗎?李文龍:他說他知道。郭萬生:好」等語, 確與證人郭萬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證 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阿明」就是邱重明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參以證人郭萬生與被告李文龍、 邱重明彼此並無仇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 之理,證人郭萬生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二)至於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說的都不實在,伊沒有跟李文龍買毒品,都是伊 自己想的,因為警察去伊住處搜不到東西,又要去伊母親 的住處搜索,伊母親已經九十幾歲了,伊不希望警察去搜 索,伊就跟警察說你們怎麼說,伊就怎麼做,警察說要李 文龍很搞怪,要辦李文龍,是警察要伊這麼說的,當天伊 是打電話向被告李文龍要錢,後來李文龍叫邱重明拿1包 茶葉給伊,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骯第160頁、第162頁反面),然被告邱重明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曾經幫被告李文龍送過茶葉給證人郭 萬生,且其於警詢時辯稱不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 見警卷第44頁),另被告李文龍警詢時係辯稱:是談論介 紹郭萬生買木車床云云(見警卷第13頁),亦未曾提及有 請被告邱重明送茶葉給證人郭萬生,可見證人郭萬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送茶葉乙節,均與被告邱重明、李文龍於警 、偵訊時之供述不一致,自難憑信。再者,被告郭萬生於
檢察官前後2次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第2次偵訊之日期 106年3月17日,距離第1次偵訊之日期已超過1個月之久, 實難認證人郭萬生會因警察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 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郭萬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不 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龍、邱重明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命給證 人郭萬生施用,並以被告李文龍積欠證人郭萬生之債務中 抵償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文龍、邱重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偉棋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辯稱:當時陳偉棋因為車子沒電,要伊拿救車 線過去救他的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云云; 被告邱重明則否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云云。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警方對李文龍實施通訊監察,在105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 譯文,這一通是否為毒品交易通話內容?)是的,約在頭 城海水浴場門口時,時間也是在晚上,我忘記幾點了,也 是在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到了之後我就出去,約在晚上8 點15分左右,地點是在頭城海水浴場門口,李文龍是叫邱 重明送來給我的,我錢交給邱重明,也是買1000元的安非 他命」、「錢交給邱重明,邱重明知道要將錢轉交給李文 龍?)我不清楚,我就是把錢交給邱重明,邱重明把安非 他命交給我,李文龍是在電話中說要叫人來,我就出去門 口,我家在海水浴場的斜對面,我就看到有人在那裡」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明 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9頁)、通訊 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在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李文龍亦確實有提到「那我叫人拿過去」 等語,足見證人陳偉棋證稱:李文龍叫邱重明送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並收取款項等語,並非虛妄,且證人陳偉棋自 承其與被告李文龍彼此並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第119頁 ),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理,是證人陳偉 棋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至證人陳偉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5年11月23日通訊 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叫人來補輪胎,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 因為警察要伊照警詢時講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 58頁),然證人陳偉棋所謂補輪胎乙節,要與被告李文龍
於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因為陳偉棋的車子沒電,要伊 拿救車線過去救他的車云云(見警卷第11頁)不符,自難 憑信。又觀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偉棋:你在哪 裡?李文龍:你在哪裡?陳偉棋:我在海浴。李文龍:你 在海水浴場那裏,那我叫人拿過去。陳偉棋:好」等語, 證人陳偉棋在電話中根本沒有提到其車子沒電需要救援或 是需要補輪胎,被告李文龍如何知道證人陳偉棋的車子需 要電線救援或補輪胎,益證證人陳偉棋之前揭證述及被告 李文龍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此信。再者,證人陳偉棋辯稱 :係因警察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照警詢時之證述陳述云云 ,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偉棋係遭警察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陳 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邱重 明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龍、邱重明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 命給證人陳偉棋施用之事實,已事證明確,應無疑義,堪 以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林文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施 用部分:訊據被告李文龍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世昌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張世昌是朋友,只有借鍊 鋸給他,沒有轉讓毒品給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18日這一次 有買毒品嗎《告知105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我去李文龍請我吃,我沒有拿錢給他,地點是在青雲路3段 329巷的一間土地廟,我身上沒有錢,李文龍免費請我吃一 次安非他命」、「(你沒錢還約他?)上癮,想吃沒有錢, 約李文龍出來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錢可不可以請我,他就請我 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51頁)明確 。嗣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表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64頁),復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23頁)、通訊監察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 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 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參以證人張世昌與被告李文龍並無 任何仇隙,已如前所述,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益 證張世昌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被告李文龍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世昌施用 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林文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琦煌施用部分:訊據被告李文龍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黃琦煌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跟黃琦煌借吸食 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琦 煌自己拿去施用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琦煌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15日晚上9點你說李文 龍有在你的工具間賣安非他命1000元給你是否屬實?)我沒 有跟李文龍買,我是跟李文龍要,他給我的」、「(這一次 李文龍是給你安非他命1公克)是的」、「(105年12月17日 早上9點是在什麼地方跟李文龍拿安非他命?)這一次的情 形是我跟李文龍要安非他命,李文龍給我1包,價值1000元 ,差不多是1公克,是在工具間給我的,我放在桌子上用抹 布蓋起來,我在旁邊弄車子,後來要拿時發現不見了,我懷 疑是被李文龍的朋友拿走了,所以這一次李文龍有給我一包 安非他命」、「(105年12月19日早上9點是否向李文龍購買 1000元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我是跟他拿,他給我的」 、「(所以以上3次,李文龍都是免費請你安非他命?)都 是我主動跟他要,他給我的,不是他主動請我的」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3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證稱 :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稱105年12月15日、17日、19日向被告 李文龍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李文龍免費請的等語,均 是實在,伊確實有跟被告李文龍要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