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道
洪薏鈁
李月杏
林鳳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薛心琪
陳錫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林坤華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被 告 洪俊男
黃大豪
盧韋良
黃月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蔡香粉
陳寶華
潘文生
蕭文生
莊朝欽
賴連財
劉萬喜
李香儀
王水清
阮氏草
莊瑞盈
陳兆桃
詹博鈞
黃金龍
匡鴻明
黃萬得
林奕萱
郭錫欽
林珠雲
黃光賢
蔡建璋
林金明
王陳麗香
湯振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黃正慶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李香雯
施文科
葉佳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66號、104 年度偵字第4024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道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薏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月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鳳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薛心琪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錫鏜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坤華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人民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俊男、蕭文生、莊朝欽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豪、盧韋良、蔡香粉、潘文生、賴連財、劉萬喜、李香儀、王水清、阮氏草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月霞、陳寶華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莊瑞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陳兆桃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詹博鈞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金龍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匡鴻明、黃萬得、林奕萱、郭錫欽、林珠雲、黃光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蔡建璋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明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陳麗香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施文科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湯振睦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正慶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李香雯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旻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一)(二)部分有補充修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2 行應補 充更正為「李泓道、洪薏鈁與李月杏均明知附表編號01至 05、07至17之買照人及槍手均未實際至龍德駕訓班上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 至8 行應補充更正為 「由買照人及黃正慶、李香雯、林金明、王陳麗香、湯振 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照片予陳錫鏜、林忠、林坤華等 人,再由林坤華將附表之槍手之照片黏貼於買照人之身分 證及學習駕照而變造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1、被告李泓道、洪薏鈁、李月杏、林鳳梅、薛心琪、陳錫鏜 、林坤華、洪俊男、黃大豪、盧韋良、黃月霞、蔡香粉、 陳寶華、潘文生、蕭文生、莊朝欽、賴連財、劉萬喜、李 香儀、王水清、阮氏草、莊瑞盈、陳兆桃、詹博鈞、黃金 龍、匡鴻明、黃萬得、林奕萱、郭錫欽、林珠雲、黃光賢 、蔡建璋、林金明、王陳麗香、湯振睦、黃正慶、李香雯 、施文科、葉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黃財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 年5 月24日 北監宜站字第106016321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監理所(站)駕駛人窗口作業手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管理實務作業手冊、冒考人員名冊、龍德駕訓班小自 客普通班第587-1 、588-1 、589-1 、589-2 、591-2 、 593-1 、598-2 、599-2 、600-1 、600-2 期開課及結訓 報告表、陳睿誠、洪俊男、黃財富、黃大豪、林志福、謝 王碧霞、黃月霞、蔡香粉、陳寶華、潘文生、蕭文生、莊 朝欽、賴連財、劉萬喜、李香儀、王水清、阮氏草之駕駛 執照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以上為監理站函覆本院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102 至104 頁及附件資料袋】
3、陳睿誠、洪俊男、黃財富、黃大豪、林志福、謝王碧霞、 黃月霞、蔡香粉、陳寶華、潘文生、蕭文生、莊朝欽、賴 連財、劉萬喜、李香儀、王水清、阮氏草之駕駛訓練紀錄 卡、汽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表及扣案龍德駕 訓班之學員繳費資料、學員結訓名冊、所收受之冒考人員
清冊影本、車輛調度及教學實施紀錄卡、陳錫鏜收受之冒 名代考資料、葉佳旻之冒考文件資料3本及光碟2片。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就被告李泓道、洪薏鈁、李月杏、林鳳梅、薛心琪所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陳錫鏜、林坤華所犯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其行使之方式既係經由被告陳 錫鏜或林忠(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委由龍德駕訓班依 附表二所示期別,以團體報考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6 之 謝王碧霞係個人自行報考外),代為向宜蘭監理站報考駕 駛執照,其罪數之計算,即應以每次之報名期別為基礎, 計算其犯罪次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經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泓道所有,供其與被告洪薏鈁 、李月杏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代考人冒用如附表 二所示買照人名義報名駕駛訓練班、參加監理機關舉辦之 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時,分別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買照人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取得各該汽車駕駛 執照,均為被告林坤華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上開 變造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告林坤華等人輾轉交還各該買照人 收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變造國民身分證仍存在 ,且因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於交還各該買照人時,已遭剪 半而失其原有功能,復經各該買照人重新申請補發,上開 冒考取得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依法註銷,是本院認沒收該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如附表二所示買照人駕駛執照登記書,均已交予監理 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李泓道、洪薏鈁、李月杏、林鳳梅 、薛心琪等人所有,本院自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1 │學員繳費資料 │
├───┼────────────┤
│ 2 │學員結訓名冊 │
├───┼────────────┤
│ 3 │車輛調度及教學實施紀錄卡│
└───┴────────────┘
附表二:
┌──┬────┬────────┬─────┐
│編號│ 買照人 │ 開結訓名冊期別 │體檢代辦所│
├──┼────┼────────┼─────┤
│ 1 │陳睿誠 │600-1 │永泰診所 │
├──┼────┼────────┼─────┤
│ 2 │洪俊男 │593-1 │宜蘭代辦所│
├──┼────┤ │ │
│ 4 │黃大豪 │ │ │
├──┼────┤ │ │
│ 11 │蕭文生 │ │ │
├──┼────┤ │ │
│ 15 │李香儀 │ │ │
├──┼────┼────────┼─────┤
│ 3 │黃財富 │587-1 │ │
├──┼────┼────────┼─────┤
│ 5 │林志福 │599-2 │ │
├──┼────┼────────┼─────┤
│ 6 │盧韋良(│個人自行報考 │宜蘭代辦所│
│ │以謝王碧│ │ │
│ │霞名義報│ │ │
│ │考) │ │ │
├──┼────┼────────┼─────┤
│ 7 │黃月霞 │589-2 │詠讚診所 │
├──┼────┤ ├─────┤
│ 12 │莊朝欽 │ │宜蘭代辦所│
├──┼────┤ ├─────┤
│ 14 │劉萬喜 │ │永泰診所 │
├──┼────┼────────┼─────┤
│ 8 │蔡香粉 │600-2 │永泰診所 │
├──┼────┼────────┼─────┤
│ 9 │陳寶華 │588-1 │宜蘭代辦所│
├──┼────┼────────┼─────┤
│ 10 │潘文生 │589-1 │台北代辦所│
├──┼────┤ ├─────┤
│ 16 │王水清 │ │永泰診所 │
├──┼────┼────────┼─────┤
│ 13 │賴連財 │591-2 │景南診所 │
├──┼────┼────────┼─────┤
│ 17 │阮氏草 │598-2 │宜蘭代辦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