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昌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昌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52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業經判決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 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